01 基本案情介紹
2013年4月至5月間,大禹公司分別與乙建設有限公司 、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區防洪渠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根據合同約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別向大禹公司支付80萬元和120萬元的施工合同履約保證金。工程報建審批手續完成后,大禹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問題發生糾紛。2015年7月,丙公司經理李某到公安分局報案,該局于2016年9月對大禹公司負責人唐某以涉嫌合同詐騙罪刑事立案。此后,公安機關未傳喚唐某,也未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直至2019年8月,唐某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02 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的界限是什么?
那大禹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之間,是合同糾紛,還是構成合同詐騙?合同糾紛本質上是民事違約行為,那合同詐騙與民事違約行為的界限在哪里?
需要明確的,是民法和刑法都是調整社會關系的部門法。
合同糾紛,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兩個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所有爭議,它涵蓋了一項合同的從成立到終止的整個過程。合同糾紛屬民法調整范疇。
而合同詐騙,本質上是一個違反刑法的犯罪行為,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但隨著我們社會經濟活動的蓬勃發展,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行為均呈現大幅度增長。而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實務中極易混淆,不易區分。
03 大禹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之間是合同糾紛,還是構成合同詐騙?
回到文中這個案件中,大禹公司是否構成合同詐騙,大禹公司經理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需要回到大禹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探尋大禹公司是否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否采取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
而事實上,大禹公司案發前處于正常生產經營狀態,2010年至2012年間,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同意大禹公司建設城市防洪渠工程項目;
其次,大禹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曾向政府部門遞交了工程報批手續,但報建審批手續未能在約定的開工日前完成審批,雙方因此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了大禹公司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再者,大禹公司報建審批手續完成后,乙公司、丙公司要求先支付工程預付款才進場施工,甲公司要求按照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雙方協商不下,乙公司、丙公司未進場施工,大禹公司也未退還履約保證金;
還有一個最重要的環節,大禹公司在該項目工程中投入勘測、復墾等資金1000多萬元,收取的200萬元履約保證金已用于前期的生產經營。
通過上述事實,并不足以認定大禹公司經理唐某在簽訂合同時具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和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
既然大禹公司客觀上的一系列的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而通過相應的客觀行為,也能證實唐某主觀上無非法占有乙公司、丙公司履約保證金的主觀目的。大禹公司不構成合同詐騙。
最后公安機關終結了案件調查,解除了對唐某的羈押,唐某恢復了自由。
04企業在經濟活動中需要特別注意刑事風險的防控。
雖然依照法律規定由辦案機關證明行為人構成犯罪,但對被調查的企業公司而言,需要刑事律師的介入,從合同項目真實性、有無實際履約行為、是否有逃匿和轉移資產的行為、資金去向、違約原因等方面,提出專業的法律意見,協助辦案機關綜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詐騙的故意。
再者,律師的專業意見也有助于協助辦案機關避免因片面關注合同糾紛結果,而忽略了審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很顯然,對于簽訂合同時具有部分履約能力,其后完善履約能力并積極履約的,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這也提醒了我們的企業公司,在經濟活動中必須充分注意刑事風險的防控。這是企業公司能行穩走遠的前提,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