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罪釋放有如下幾種情況:
(1)公安機關對于被拘留的人,依法訊問時發現其不構成犯罪,必須立即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依法訊問時發現其不構成犯罪,均須立即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
(3)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經過審查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時,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并立即釋放在押的被告人;
(4)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則作出*無罪判決,并在宣告判決后立即釋放在押的被告人。
上述無罪釋放,與如下情況的釋放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
(1)人民法院根據免予刑事處分的判決,對在押被告人予以釋放;
(2)人民檢察院根據免予起訴的決定,對在押被告人予以釋放;
(3)司法機關根據情況將在押被告人改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并對其予以釋放。
被告人渴望得到無罪釋放,但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顯然不以被告人的意志為轉移。但是好的律師會從案件中挖掘無罪辯護的理由從而進行有力度的無罪辯護,最后取得被告人無罪釋放的良好效果。作為辯護律師若能無罪辯護成功使本來無罪的人重獲自由,無不是我們竭力追求的目標。
第一境界,是從犯罪構成理論入手作無罪辯護。
律師制度恢復之初,法制尚不健全,加之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甚至到今天,仍然重實體輕程序,因此律師辯護主要從《刑法》的犯罪構成理論切入,對被告人作無罪辯護。任何犯罪必須同時具有適格的犯罪主體、犯罪的故意和過失、侵犯了法律保護的犯罪客體,而且具有犯罪的客觀行為,才可以認定犯罪成立,否則可作無罪辯護。
第二境界,是從證據不足入手作無罪辯護。
新的《刑事訴訟法》將西方發達國家的無罪推定的法律制度引入我國,給律師無罪辯護創造了機會。證據必須形成證據體系,有時我們稱它要組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若證據不能形成體系,證據鏈條脫節,指控將不能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款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證據不足應當“疑罪從無”,不應當“疑罪從輕”。許多案件,律師可以從證據不足入手進行有力的無罪辯護。
第三境界,是從程序違法入手作無罪辯護。
程序辯護是律師無罪辯護的最高境界。通過剖析控方程序違法,從而否定違法取得的證據,是控方的指控失去有力證據的支撐,從而得出被告人無罪的結論。《刑事訴訟法》第43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司法工作人員違法回避規定、違法管轄規定取證,尤其是刑訊逼供、誘供騙供都是法律禁止的,非法取得的證據應當按照證據排除規則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明文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從司法解釋的層面看,對非法證據是一律排除的。毒樹結毒果,毒果不可取,這就是西方的“毒樹之果”理論。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借鑒了西方國家先進的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