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拘留決定的主體屬于公安、檢查機關。
由于沒有中立的第三方對拘留行為是否適當進行審查。在實踐中,往往只要公安機關認定了犯罪嫌疑人,幾乎都可以直接適用拘留。
2、對拘留適用條件的規定操作性不強。
如,刑事訴訟法第61條(4)有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可能的……幾乎已經將所有情況包括在內,公安、檢察機關可以依此類條款任意裁斷拘留。
3、拘留期限的延長過于隨意。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顯而易見的,拘留期限的延長,完全掌握在公安機關手中,可以依偵查,訊問的需要而隨意適用。
4、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來說,缺乏適當了救濟途徑。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中國刑事拘留的制度缺陷。
雖然法律賦予了被追訴一方的申訴權,但是明顯的,缺乏對該權利的保障措施,正所謂: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此條規定,成了一紙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