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于2012年4月注冊成立某谷物種植專業合作社,并在當地掛牌。從2012年4月成立至2015年4月關門停業期間,該專業合作社未取得有關部門批準,也未取得“銀行業金融許可證”。在這種情況下,施某將其“合作社”門臉仿照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形式進行裝修,并通過許以高額利息、定期贈送家電的方式面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收到“存款”后,發給股金證,股金證式樣仿照銀行存折形式制作。施某通過此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19.4萬元。后施某將吸收來的資金用于投資,未獲得收益,最終導致其吸收的49名“儲戶”的本息無法償還。
分歧意見:對于施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施某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因為,合作社在工商局注冊時有5名股東,除了被告人施某外,其他四名股東均系被告人施某冒用身份證虛構;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注冊資本屬于出資不實;為了符合工商局對于合作社辦公地點的要求,施某虛構實際經營地點。所以,施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施某未經批準,非法面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用于投資經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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