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當中,很多人會因為債務上的糾紛、商業上的目的和感情上的糾紛對他人的自由進行限制,這樣是會構成犯罪的。在對他人自由限制的過程當中,可能還會發生毆打或者更嚴重的犯罪行為。那么法律上對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是怎樣的,又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非法拘禁定性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仕、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二、認定非法拘禁罪應注意下列幾個問題:
(1)司法工作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犯人,后經查明無罪,立即予以釋放的,這種情況屬于錯拘錯捕,不是非法拘禁。但是,如果已經檢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決定解除強制措施,有關執法人員仍拒不釋放或者拖延釋放的,則應視為非法拘禁的行為。
(2)從司法實踐看,非法拘禁他人時間較長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侮辱等情節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壞影響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等等,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如果非法拘禁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構成犯罪。
司法工作人員,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應嚴格執行。
(3)如果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故意致人重傷或者故意將他人殺害的,或者對被害人進行毆打、侮辱的行為已達到犯罪程度的,則應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實行數罪并罰。如果非法拘禁的行為同其他犯罪行為之間存在著牽連關系,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凍餓 而死,就同時觸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殺人兩個罪名,應當按照處理牽 連犯的原則,擇一重罪處罰,不必實行并罰。
(4)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指近年來社會上出現的因債權債務糾紛引起的“人質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應視為非法拘禁,不能以綁架勒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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