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系香港人士,剛剛參加完高考,來大陸讀書,為賺取生活費用,多次從香港攜帶仿真槍,其焦耳超出大陸規定。在海關警告過一次后,陳某某仍攜帶違規仿真槍支通關,最終被警方抓獲。
檢察院以涉嫌走私武器罪起訴到法院。其家屬來到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慕名找到王平聚刑辯律師團,要求委托。王平聚律師團接受委托后,積極會見,研究案卷的來龍去脈。閱卷后提出辯護意見:
一、陳某某犯罪情節輕微,動機單純,危害不大,為賺取生活費受他人指使才攜帶槍支,應屬于從犯。
二、陳某某自身勤奮好學,被知名大學錄取,并且香港區議員鄭先生和秦先生出具求情信。
三.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
四、涉案槍支入境時已被繳獲,沒有流入社會,對社會沒有造成危害;
五、大陸和香港法律有差異,涉案玩具槍在香港市場均屬公開銷售。
為支持上述觀點,王平聚律師辯護團當庭提交一下證據材料:
1.陳某某高考成績單;2.知名大學錄取通知書。3.求情書。4.家庭經濟困難證明。
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走私非軍用槍支2支入境,其行為已經構成走私武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陳某某為獲取少量報酬,受雇參與作案,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另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同時考慮其家庭狀況、個人求學等具體情況,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的危險,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法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相關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七十二條規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
第一條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走私武器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的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的。
綜上所述,法院最終判決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扣押在案的贓物2支槍支等依法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