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本是湖南省一農民,后來聽說生產化妝品很賺錢,就有了從事生產化妝品的打算。2009年,他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就生產出了一款“特效霜”,由于不符合安全生產標準,致使幾十名消費者皮膚受到不同程度的紅腫、疼痛、并且出現黃黑斑。經檢驗,林某生產的化妝品含有硫酸和汞,屬于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
檢察院認為,林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的行為造成了消費者皮膚受損,影響惡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應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于本法律條文,律師認為,在主觀要件上要求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而林某在主觀上并不知道其所生產、銷售的化妝品不符合衛生標準,沒有觸犯本罪的故意,故不應該以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檢察院對律師的觀點予以回應,根據《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二十四條,生產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造成他人容貌毀損或者皮膚嚴重損傷的”應該予以追訴。在本案中,林某的行為已經造成他人容貌毀損、皮膚嚴重損傷,應予以追訴。
至于本罪要求的“主觀故意”應該怎樣定性,對此有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罪是故意犯罪,但未列舉故意的形式,應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形式,本案中林某的行為應屬于間接故意。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出于間接故意,對后果是放任的態度。在本案中,林某出于間接故意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并且對其后果處于放任態度。
第三種意見認為:對行為是故意,對結果是過失。生產、銷售的過程是故意為之,而對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林某主觀上并不追求,是過失導致的。
最終,一審法院認為林某違反了國家對化妝品的管理,嚴重危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及身體健康,對此林某應擔承擔刑事責任。林某生產、銷售的化妝品,其成分含有硫酸和汞,這是嚴重危害人身健康的化學成分,對此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根據《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很明顯在本案中,林某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但其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是屬于故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