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刑后民”原則不是無條件的,不能做絕對化和簡單化處理.只要正在審理的民商事糾紛與刑事案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或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實”,或者相關事實無須經刑事程序認定,則毋須中止審理。
代理人犯罪并非被代理人抗辯免責的理由
依照《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的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的規定,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在對外行使代理權過程中構成犯罪并因此承擔刑事責任的,并不必然導致該代理行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無效,也并非產生委托人可對該代理行為的民事法律責任當然免責的法律后果。因該行為發生在被代理人(被告)和代理人之間,應屬被代理人(被告)的內部管理事務范圍,與原、被告之間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不屬同一法律關系。
被告代理人履行職務期間與原告方簽訂的合同本身,沒有違法、損害國家和他人利益等合同無效情形,也無被告據以免責的事由。本案的買賣合同與被告代理人犯罪也沒有必然的因果邏輯關系,代理人犯罪是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履行注意義務、監督制約機制等漏洞所致,不是原告與代理人簽訂合同本身的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所致,更不是本案原告惡意所致。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實,該合同未約定免責條款,也未發生法律規定的免責情形,代理人犯罪,不是被告的免責事由。
因代理人越權犯罪,使得被告在訴訟中以自己職員涉嫌犯罪為由,抗辯承擔表見代理的法律后果。審理中稍有疏忽,處于弱勢的原告合法權益可能就會再次受到侵害。也只有這樣處理,才能體現合同的公平、誠信和公序良俗原則,滿足對類似被告的“本人”和作為原告的“第三者”合法權益得以保護的要求,促使合同的履行,促成交易,保證交易安全,又依法使怠于履行注意義務的被告承擔表見代理行為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