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5民警涉高利貸催收窩案,從公安分局副局長張某,到張某下屬經偵大隊隊長蔣某、經偵大隊3名普通民警吳某、徐某、邵某,共5位前民警涉當地黑惡勢力團伙高利貸窩案,最終案發被以徇私枉法罪,受賄罪等罪名判刑及罰款。其中,民警徐某及邵某因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根據裁判文書網發布的判決可知:在7樁查證的案件事實中套路幾乎如同一轍:當地黑惡勢力犯罪團伙首犯潘某父子通過請客吃飯、送高檔香煙,幫助民警本人或其家屬放貸到當地潘某某高利貸團伙中坐收高額利息等方式拉攏公安分局副局長張某等人。(其中張某的妻子以3.5分月息放款380萬元至潘某高利貸團伙處,共收取利息98.8萬元;蔣某妻子以月息3分放款150萬元,共收取利息29.35萬元;吳某、邵某均有在潘某團伙處放貸收息。)
當潘某某及其兒子手持借條及合同到經偵大隊“報案”,即便接案民警初審報案材料時發現,借條利息明顯低于當地民間借貸公司的市場行情、且合同上沒有報案人的簽字蓋章,借條并非出借給實際出借人。在明知屬于“民事糾紛”的情形之下,為了迎合副局長張某、聽從大隊長蔣某的安排,最終都徇私枉法對當事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把案件當成“合同詐騙”來立案偵查。通過立案,抓捕,取保候審,有的案件在偵查后發現不應對嫌疑人追究刑責而撤案,有的案件被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而結束。經偵介入追債后,潘某某的高利貸團伙無一例外都獲取了高額收益。
案發后,涉案的5名民警均被以徇私枉法罪追責。徇私枉法罪是如何認定的?
徇私枉法罪中徇私枉法包括3類情形: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具體到本案,涉案民警是否構成徇私枉法罪,要求證明涉案民警在明知當事人無罪的情形下,是否因為個人目的,利益,或個人感情,對根本無違法犯罪事實的人,或有違法行為但依法不構成犯罪的人追究其刑事責任,進行偵查、起訴等刑事訴訟活動。
這起案中存在一個特殊的地方,涉案人員是屬于直接分管的上下級關系,這為認定相關人是否構成徇私枉法帶來2個爭議:
第一個爭議是,主辦人員對被潘氏父子舉報的借貸人以“合同詐騙罪”進行立案偵查,因存在“警察必須執行上級決定和命令的規定,自己只是執行上級指示立案”的情形,那下級向領導匯報,根據領導指示辦理的“職場潛規則”能否成為違法阻卻事由”?
第二個爭議是,因有法制部門審核的存在,要求主辦民警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判斷相關案件是屬普通民事糾紛,被舉報人無罪是否合理?
然而,從判決書中可知,“受害人”系同一人,提供的證據模式相似,被騙手段方式相似等違反常識常情的案情,相信根據辦案民警的專業能力,不難發現這僅是普通的民間借貸糾紛,不難做出不應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的判斷。
再有,人民警察保護的,就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與財產權利。人民警察嚴格按規章制度辦事是警察法的要求,也是民眾最樸素的期待。職場潛規則不應成為違法阻卻的事由。
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范圍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具體到本案中,作為經辦案件主辦民警吳某、徐某、邵某,應當根據初查的證據,選擇提交立案還是不予立案報告書,這是法規制度規定主辦人提出意見的形式。如果上級不聽或改變主辦人的意見指示給予立案,主辦人應當繼續立案并偵查,這才是執行上級錯誤指示時不承擔責任的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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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平聚刑事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