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淫嫖娼行為毒化社會風氣,使個人生活腐化,家庭感情遭受破壞,是公認的傷風敗俗的行為。世界范圍內,雖有個別國家或地區確立了賣淫合法化,但我國法律明令禁止賣淫嫖娼行為,違者將會受到行政處罰。組織、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是對社會主義社會風尚的侵害,是我國嚴厲打擊的違法犯罪行為。
根據我國 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定,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并處 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無期徒刑 ,并處罰金或者 沒收財產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從刑法規定可見, 組織賣淫罪 比容留賣淫罪的社會危害性更大,只有正確區別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界限才能準確適用法律。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犯罪客體都是良好的社會主義社會風尚,但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在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中可能采用強迫等手段而觸犯組織賣淫罪名的同時,還有可能觸犯 強迫賣淫罪 等罪名。因此,在實踐中組織賣淫罪的客體還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犯罪客體都是一般主體,即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單位。
組織賣淫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容留賣淫罪在客觀方面變現為容留他人賣淫,即提供場所或者便利條件容納、收留他人賣淫的行為。
對比以上組織賣淫罪和容留賣淫罪的客體、主體及客觀方面表現,不難發現二者的犯罪特征具有高度的重合,若不深刻理解二罪名的區別將難以準確適用刑法。
從定義上看,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其內涵包括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其中,組織是指通過各種手段發起、建立賣淫集團或賣淫窩點,將分散的賣淫人員有機地集中起來,通過對賣淫人員的控制,將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按照一定的模式運作起來。策劃是指為組織賣淫活動擬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具體表現為如何將賣淫人員集中起來,選擇布置賣淫場所,確定賣淫的時間、次數,收費等實施方案。指揮是指在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中其領導、核心作用的行為,一般表現為組織賣淫集團中主犯的行為。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手段包含了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其中容留是指容納、收留自愿賣淫人員參見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容留賣淫罪則是指提供場所或者便利條件容納、收留他人賣淫的行為。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手段與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在表現上具有重合性,均為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提供了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保證并促使賣淫活動的順利進行。二者的區別在于,容留賣淫罪的中容留僅僅是賣淫活動的一種輔助性的行為,提供協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預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盡管實踐中,提供場所或便利條件的協助者會向賣淫或嫖娼人員索取一定的經濟回報,但其本質上對賣淫嫖娼活動并未進行任何的干預,特別是對賣淫人員沒有進行組織行為。如賣淫人員要求在某旅館從事賣淫活動,旅館經營者表示同意并要求賣淫人員按賣淫次數支付一定數額費用的行為是容留賣淫罪的容留行為。而數名賣淫人員要求在某旅館從事賣淫活動,旅館經營者表示同意,但要求賣淫人員服從其安排,按其要求的時間、價格或次數等條件進行賣淫的行為則是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簡而言之,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應分析認定提供場所或便利條件者是否對賣淫活動進行干預并形成了對賣淫人員在實際上的控制效果。
從犯罪表現形式上看,組織賣淫罪的表現形式一般有兩種,一種是設置相對固定的賣淫場所控制他人在該場所從事賣淫活動,或者建立有效的賣淫組織后通過調遣、指揮賣淫人員到分散、不固定的場所從事賣淫活動;另一種是專門為其他賣淫組織或組織賣淫者提供賣淫人員的行為。該情況是隨著組織賣淫活動的猖獗,一些組織賣淫集團進行分工而形成的。表面上看,組織者雖不直接參與組織賣淫活動,但其行為已經成為其他賣淫集團組織賣淫活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甚至可以說是先決行為,其性質完全符合組織賣淫的行為特征,對組織者不應僅認定為組織賣淫罪的共犯或者未遂犯。
容留賣淫罪在實踐中同樣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允許賣淫人員在其住房或營業場所(含汽車)內從事賣淫活動。常見的是旅館業、餐飲業、文化娛樂業的經營者明知賣淫人員在其經營場所內從事賣淫而予以收留或提供便利;另一種則是行為人設立專門的場所提供給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常見的是行為人以開辦按摩店、足浴店等名義收留賣淫人員在店內從事賣淫活動。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都以在固定場所實施組織或容留賣淫活動為常態。實踐中,認定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還是容留賣淫罪的問題有一定的難度,其認定的關鍵是要把握理解組織賣淫罪是一種組織行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具有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特征。換言之,在表現上區別組織賣淫與容留賣淫需要厘清行為人與賣淫人員之間的關系。容留賣淫罪中行為人與賣淫人員一般不存在任何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盡管現實中容留人員會向賣淫人員要求的一定的經濟回報,按次收取費用或者按賣淫所得比例收取費用則在所不問,但容留人員并不過問賣淫人員是否自愿從事賣淫,不參與賣淫價格的商定,不強制要求賣淫人員必須在其場所內從事賣淫,在賣淫人員不愿繼續從事賣淫活動時不加以強制干涉。即收留人員對賣淫活動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對賣淫人員而言是為其提供一種協助性活動。
組織賣淫罪的組織者與賣淫人員之間的關系是嚴密的組織(控制)與被組織(控制)的關系。雖然在組織形成之初,不要求組織者以強迫手段將賣淫人員組織、集中起來,但一旦賣淫人員主動或被動加入賣淫組織中后,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要服從組織者的統一管理。一般地,被組織的賣淫人員無需主動進行賣淫,而是由組織者接觸嫖娼人員后,根據嫖娼人員的選定或組織者的統籌安排后確定賣淫人員中具體進行賣淫的人員。賣淫的定價由組織者確定,賣淫所得由組織者統一收取支配。特殊情況下,賣淫人員可以自愿加入或者離開賣淫組織,但其在參加組織后進行賣淫活動期間需服從組織者的管理。
司法實務中,行為人以經營按摩店、足浴中心、休閑屋的形式設立專門或主要進行賣淫的場所,后以主動招募或積極允許的方式收容賣淫人員在該場所從事賣淫活動,從中牟取非法利益。對此行為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罪,筆者認為必須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查明行為人的經營行為是否合法。賣淫是一種非法行為,除非是大型的犯罪集團,一般組織賣淫者不愿通過合法的途徑設立正規的經營場所。而由于容留賣淫是一種次要的輔助行為,收容者一般會通過工商登記成立合法的營業機構,一方面從事正當合法的行業,另一方面以此掩飾其進行容留他人賣淫的違法行為。
其次,審查行為人的經濟管理方式。組織賣淫與收容賣淫的本質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對賣淫人員進行組織、控制。由于容留賣淫的行為人不對賣淫人員進行組織、控制,其為在賣淫活動中漁利,行為人一般會要求賣淫人員在收取賣淫所得后按既定條件直接向其支付現金,否則賣淫人員離開后將難以獲得利益。組織賣淫則相反,由于賣淫所得收入由組織者支配,組織者在經濟管理上往往會制作臺賬,對賣淫人員的賣淫次數、非法所得數額進行登記,以便分配違法所得并監管賣淫人員的賣淫活動。
最后,查清賣淫、嫖娼人員所作的陳述內容。賣淫人員的陳述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對其進行組織、控制的關鍵,不需絮說。由于容留賣淫的行為人一般不干涉賣淫人員的具體賣淫交易過程,所有嫖娼人員的陳述同意能直接地反映賣淫人員與收容人員之間的關系。如嫖娼人員陳述其直接與賣淫人員商量交易價格、將嫖資直接支付給賣淫人員,且在此過程中收容人員無強制干涉的,可證明收容人員并非對賣淫人員進行組織。反之,則可證明收容人員對賣淫人員進行了組織。
此外,組織賣淫罪和容留賣淫罪的處理要注意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的注意規定和從重處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