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黃夜總會俱樂部相關人員行為符合容留賣淫罪構成要件;
客觀上,確實也存在著夜總會的業(yè)務經(jīng)理們,帶著部分夜總會陪酒坐臺的女孩外出夜總會賣淫行為。但是如何界定夜總會俱樂部因這樣的部分工作人員私自外出的賣淫行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們認為,這類夜總會投資人及管理人員認定為容留賣淫罪更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指以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為手段,誘使他人賣淫,或者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為賣淫的人與嫖客牽線搭橋的行為。
容留,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行為。這里所說的提供場所,是指行為人安排專供他人賣淫的處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為人的長期居住地、暫時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騙手段借得的親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點和處所。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這里的場所,不只僅僅限于房屋,其他諸如汽車、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為提供的場所。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條件,如為他人賣淫把風望哨等。至于行為人的容留行為是主動實施,還是應賣淫者或嫖客之請實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時限長短,有無獲利,也非所問。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即行為人有引誘、容留、介紹三個行為之一,即在客觀上符合了本罪的構成;涉黃夜總會外出賣淫的坐臺女,或許是經(jīng)業(yè)務經(jīng)理對嫖客的拉線,搭橋介紹而成為事實,但這些拉線,搭橋介紹行為正符合了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客觀構成;
而控制多人賣淫是組織賣淫罪實行行為的本質特征,這種控制指的是管理,并非指人身控制,比如對賣淫行為采取統(tǒng)一定價、統(tǒng)一收費,再按照事先定好的比例將報酬分發(fā)給賣淫者。涉黃夜總會業(yè)務經(jīng)理帶某些坐臺女外出賣淫的事情,更符合生活常理的解釋,是其個人貪利的行為,夜總會也無法控制,很難說,也沒有證據(jù)說就是夜總會的工作安排和利潤來源,可以說顯然不具有“控制多人賣淫”這個組織賣淫罪的本質特征。
三.再從兩罪的量刑來說: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guī)定,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第三百五十九條規(guī)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從刑法規(guī)定可見,組織賣淫罪比容留賣淫罪的社會危害性更大,只有正確區(qū)別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界限才能準確適用法律。
賣淫、嫖娼是舊社會遺留下來的丑惡現(xiàn)象,我國法律一貫予以禁止。涉黃夜總會的小姐外出賣淫,這個行為法律沒有規(guī)定為犯罪,僅是有著“小刑法”之稱的“治安管理條例”來進行處罰,性質也是屬于行政處罰。故對其所屬的夜總會俱樂部,爆出如此的事件,其相關的管理者及投資者,被認定為容留賣淫罪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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