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 本案證據硬傷:本案中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認定犯罪事實錯誤,案件中的重要疑點。
一、本案作為致命兇器犯罪工具的錘子的頭部沒有找到歸案,沒有進行打撈查找,也沒有相關情況說明,案件疑點重重,并沒有將錘子砸斷后的頭部找到后與錘子的柄部進行同一認定的鑒定,確認是否為同一,不能定案。
二、《現場勘查筆錄》記載:“在鞋房內見與死者鞋印和血足跡相同花紋的成趟新鮮足跡,現見另外三種新鮮成趟足跡”,現場中這另外三種足跡是如何來的?“三種新鮮成趟足跡”究竟是誰的?這三種足跡的主人也許就是本案的真兇。這一主要事實及疑點沒有查清,不能定案,應予發回重審予以查清,避免死刑錯案。
三、在案扣押李**的銀行卡、手機以及第一次所買的作案工具等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沒有相應的提取物證筆錄,物證來源不清,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應當予以排除。
四、辨認筆錄及照片上并沒有指明辨認對象是李**和張**,辨認筆錄有瑕疵,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
五、李**燒毀衣物的地點位沒有指認筆錄,只有照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六、李**可能同時受阮**所雇傭,查清李**手機通話記錄上的幾個國際長途區號為0043的頻繁通話電話是誰在使用?是否是阮**所持有和使用?這很重要、很關鍵。
七、葉**警官訊問李**和張**二人的起止時間存在沖突,存在瑕疵,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八、李**收到的銀行匯款的來源,是否確系張**安排公司人員所匯的款,應當有銀行相應記錄的書證予以印證。
九、《現場勘查筆錄》上有一紅磚是否提取?是否有血跡?上面到底是誰的血跡?是否是本案真兇的血跡?
十、李**離開現場時被告人是否確已死亡沒有查清,現有證據不能確定李**離開現場時被害人一定已經死亡。而有可能可以查清這一事實:可以查詢李**與張**的手機通話記錄,李**曾供述作案后即打電話告訴張**。另外,可以查詢現場提取到被害人已壞的雷達手表,看手表停止走動的時間,可能可以推定、推斷出朱偉天的準確死亡時間、以及李**離開時朱偉天是否已經死亡。
十一、案發前一天晚上張**與李**在賓館見面時給了李**700元錢,他是讓李**坐車回家別干了;而不是催李**抓緊時間干,如果是催李**殺人不可能只給700元,這與常理不符,700元作為坐車回家路費更為合理,一審法院認定錯誤。
第四部分 張**只有傷害的故意,只構成故意傷害罪,
一審法院認定其構成故意殺人罪錯誤,本案中張**與李**的地位和作用沒有查清,一審認定錯誤。
張**與李**之間達成的合意究竟是“教訓”(傷害)還是殺人?直接關系到對張**的定罪與量刑,是本案必須要查明的事實。兩被告人之間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不能僅聽某一方當事人的,應當綜合全案的證據進行綜合判斷。
1、二人一直供述是通過QQ聊天來達成犯罪合意的,那么究竟是“傷害”還是“殺人”,調取二人的QQ聊天記錄即可,這在技術上完全可以做到,調取聊天記錄后不管是什么結果,都可以讓二被告人服判,也可以讓本案辦成真正的“鐵案”。因此,調取技術上完全可以調取的QQ聊天記錄對認定二人的地位、作用意義重大,在技術理論上可以調取,但實際上并沒有調取時QQ聊天記錄時不應當作出不利于張**的推定。
2、張**自歸案后的所有供述均一致穩定地說只是“教訓”,并且是李**主動提出來的,李**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及后來也供述只是“教訓”,否定了之前說張**叫他去“殺死”的說法。
李**之所以最初誣陷張**說是讓他“殺死”是因為對張**存在誤解,李**當初誤認為是張**先出賣了他,他才被公安抓獲歸案的,當后來李**知道自己被抓獲的真實原因是因為自己的手機被定位,而不是張**所出賣他時,他覺得愧對張**,就說出了只是“教訓”的真相,這就是李**對一問題翻供的原因,比較符合邏輯和客觀實際。
3、張**對被害人提起的巨額惡意訴訟進行的積極應訴行為證明其沒有殺人的故意。
張**作為具有豐富人生經驗及閱歷的成熟商人,冷靜、理性,面對股東朱偉天所提起的惡意訴訟,理智地選擇積極應訴、委托律師,并回國召集公司員工商討應訴對策,并沒有過要殺害朱偉天的想法。如果他想選擇將朱偉天“一殺了之”簡單粗暴的方法來解決問題,那他就沒有必要再從奧地利回來,自投羅網,并花費自己的時間與精力。
4、本案系李**主動提起幫助“教訓”朱偉天,以討好、投靠張**比較符合經驗邏輯和生活邏輯,并且此說法得到了李**在一審庭審上的供述相印證。
李**沒有多少文化,經濟收入較差,屬于做事魯莽之人,當得知自已原來的上司、富商張**被朱偉天提起惡意訴訟之后,即主動提起幫助“教訓”一下對方,以達到討好、投靠張**的目的,這比較符合常理和邏輯,也與張**從始至終的供述及李**一審開庭及后來的多次供述相印證,應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