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駱某,男,某市公安局巡警大隊干警。駱某于2013年5月21日開車前往某鄉鎮辦事。回來時已是中午十一點半,駱某遂在一快餐店買了一份盒飯,開車送往某服裝市場,給其妻子吃。駱某將車停在該商場前面的馬路上,急匆匆地到市場里送飯。由于一時疏忽,駱某忘記將車窗關上。小偷曾某見車里無人,迅速將駱某放在車內的一個皮包偷走,里面裝有駱某依法配備的一支五四式手槍及一部手機、人民幣若干元。駱某回來后發現槍支被盜,擔心受到處分,一直未報告公安機關。2013年11月6日,曾某拿著該槍在該市搶劫,搶劫時遭到被害人反抗,曾某竟殘忍地開槍將被害人打死,公安機關迅速組織警力進行偵破,于同年12月27日將曾某抓獲,并搜出其盜來的駱某的五四式手槍,至此,駱某丟槍一事才被公安局發現。后駱某被人民法院以丟失槍支不報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三年。但駱某一直不服,認為自己并非丟失槍支,而是槍支被盜,因此不構成丟失槍支不報罪。
此類犯罪的案例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多見,但從該罪的刑法條文來看,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肯定會遇到一系列問題,如丟失的概念應如何理解,是否包括被盜、被搶甚至被騙的情況?不報告的對象是誰,如果向所在單位報告了,但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所在單位也未將情況告知公安機關,是否屬于“不及時報告”?又如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私自借出槍支,借槍人將該槍丟失后,出借槍支的人員不及時報告的,究竟是一罪還是數罪?
下面筆者就本罪的犯罪構成及以上問題進行分析:
一、丟失槍支不報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槍支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我國對槍支的日常管理、丟失等問題作出嚴格規定,主要在于槍支直接涉及到公安安全。槍支具有較大的殺傷力,一旦丟失,對社會即構成嚴重的威脅。該罪的設立是為了防微杜漸,嚴防公務用槍流失,要對丟槍等行為予以嚴肅處理,對丟失后隱瞞不報,致使槍支危害社會的,依法予以刑事處罰。該罪對于強化公務用槍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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