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認為該行為是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
1、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詐騙行為。首先,本案中被害人沒有基于被告人的欺騙行為而產生認識錯誤,而是對整個過程完全不知情;其次,銀行自動支付系統接受來自被告的指令后直接支付,被害人也不存在自愿處分財產的情況;第三,銀行的自動支付系統根據和美團平臺綁定協議,由于原先綁定是被害人自己操作完成的,之后根據美團軟件上的操作,銀行都是根據綁定協議無條件支付的,從協議設定上,銀行不存在被騙情況。被告人在這過程中未使用任何有關于被害人信用卡方面的信息,因此也不涉及信用卡方面的犯罪。
2、被告人的行為不屬于侵占行為。首先,被告人未取得占有權。驗證碼是網絡支付的安全裝置,功能同現實生活中的鎖具。被害人所喪失的是保護財產的安全裝置之一,銀行賬戶和其中財產并未脫離占有。被告人雖然合法擁有該手機號碼從而掌控了手機驗證碼,并不意味著已經占有銀行賬戶中的財產,該財產不因其安全裝置的喪失而轉移占有。其次,該賬戶財產也不能被認定為是遺忘物。遺忘物完全或者暫時脫離了物主的占有,而本案中的銀行卡所記載的財產并沒有脫離被害人的占有,被害人所失去的只是控制財產的通道之一,遺忘的是財產的安全裝置。對通道的遺忘和安全裝置的失控并不能得出對物的遺忘的結論。
3、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遺忘的財產支付通道和失控的安全裝置,秘密竊取被害人的財產,構成盜竊罪。首先,被告人通過網絡進行支付這一行為,使手機驗證碼的性質成為本案的關鍵。被告人獲得手機驗證碼,是因為被害人沒有解綁銀行卡的疏忽和被告人合法購買電話號碼的行為,屬于偶然獲得,其行為并不具有非法性。該美團賬號的手機驗證碼是動態密碼,是其綁定的銀行卡賬戶的眾多支付通道的一種,僅為安全裝置,占有這個財產支付通道和安全裝置,不等同于占有銀行卡賬戶中的財產。被告人通過這種對支付通道和安全裝置的占有,秘密竊取了他人銀行卡賬戶中的財產,才是構成盜竊罪的關鍵。其次,被害人是否喪失對財產的占有是第二個關鍵。如果被害人僅僅喪失了美團支付通道和手機驗證碼這個安全裝置,并沒有實際財產損害的發生,則被告人不構成盜竊罪。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遺忘的支付通道之一,消費了被害人銀行卡賬戶中的財產,使被害人喪失了對該財產的實際占有。被告人違反被害人意志,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被害人遺忘的支付通道消費,將他人占有的財產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是要素完整的盜竊行為。第三,被告人明知是被害人的財產而轉賬支付消費,不存在認識上的錯誤,多次秘密使用該賬戶消費,使被害人累計損失人民幣4701.37元,數額較大,構成犯罪。第四,被告人合法擁有號碼使用權不構成減輕責難的理由。雖然被告人取得支付通道、獲得安全裝置本身并不具有可責難性,但是被告人惡意利用該通道和安全裝置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獲得不正當利益卻具有法律上的可責難性。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疏忽,如同現實生活中丟失了鑰匙,這個疏忽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過錯,不能成為減輕被告人罪責的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人的行為是一種非典型的互聯網盜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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