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危險駕駛行為的界定
時間:2013-10-21 16: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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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行為不是一個法律用語,危險駕駛行為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或增加不應有的危險的行為。廣義上的危險駕駛行為是
“危險駕駛”行為不是一個法律用語,危險駕駛行為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或增加不應有的危險的行為。廣義上的危險駕駛行為是指一切不安全、違反交通法規的危險方式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包括“一般性不謹慎駕駛”和“高危型不安全駕駛”兩種模式。“一般性不謹慎駕駛”是指駕車時注意力不集中,對危險情況應該發現而沒有發現,或遇到危險情況時,本應該能采取措施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未能采取措施或者錯誤采取措施致使事故發生。嚴格意義上的危險駕駛應當是狹義上的危險駕駛行為,即僅指“高危性不安全駕駛”。這種危險駕駛是指駕駛人員的駕駛狀態和駕駛行為極為危險,極易引發交通事故。這種危險駕駛通常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駕駛狀態的高度危險,如飲酒、服用毒品、麻醉劑、疲勞駕駛等情形;另一種情況是駕駛行為的高度危險,包括嚴重超速行駛、無證駕駛或明知車輛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駕駛等。
“犯罪的本質是對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反過來說明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 社會危險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征。侵犯法益或者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有很多,刑法不可能就這些行為都納入打擊的范圍。換言之,刑法只能以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或嚴重侵犯或威脅法益的行為為對象。因此,刑法意義上的“危險駕駛”行為只能是指“高危性不安全駕駛”行為。
按照刑法“被允許的危險”(Erlaubtes Risico)的理論,所謂被允許的危險,是指雖然包含著侵害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的危險的行為,但是為了維持現代化的社會生活,要在一定范圍內允許它即視它為不違法的行為。本來,不應當允許有侵害法益危險的行為,應當視其為違法,但是,隨著文明的進步,發生了雖然是危險的但必須允許的問題。如機動車行駛時,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公共危險。但是,如果禁止機動車行駛,就不會有今日發達的交通。在這個被允許的范圍內所進行的行為在刑法上就不是違法的,即使發生了事故,只要能視為是不可抗力,就不會產生刑法上的責任。[8]而高危駕駛行為則是違法道路交通法規,制造不被刑法所允許的危險的行為,此種行為在刑法上就具有可罰性。
參考我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和日本刑法中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罪的規定(劉明祥,《有必要增設危險駕駛致人死傷罪》,可以將下列行為認定為刑法上的“危險駕駛”行為:(1)醉酒后、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后,處于難以正常駕駛的狀態而駕車的。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局發布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中規定,駕駛人員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為酒后駕駛;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為醉酒駕車。(2)無駕駛技術和操作能力而駕駛機動車的。這里強調的是行為人的技術和能力,而不在于是否有駕駛證。(3)嚴重超過一定限速的駕駛行為,這里是指以難以控制的高速度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不論行為人出于尋求精神刺激、娛樂、競技的目的,還是出于其他目的。因此,此行為包括但不限于通常所說的飆車行為。(4)故意無視交通信號而行駛的行為。這里是指故意無視紅色信號或者與之相當的信號,且以可能產生重大交通危險的速度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這里所稱的機動車是指三輪以上的汽車,不包括二輪機動車。因為二輪機動車體積小,行使速度相對小,危險駕駛對公共安全的危險相對較小。從縮小刑法的打擊面來講,也不宜將二輪機動車包括進來。
用本文界定的刑法上的“危險駕駛”行為來對照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的“危險駕駛”行為,可以看出,后者存在著以下不合理之處:(1)醉酒后駕駛和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后駕駛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險,但該修正案沒有將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后,處于難以駕駛之狀態而駕駛的行為納入危險駕駛的行為之中。(2)“追逐競駛”的表述有問題,從表面上看是至少兩人飆車,但一個人同樣也可以飆車。(3)“道路”應限定為“公共道路”。在非公共道路,如社區道路、房前屋后、工廠、礦區等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只能認定為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罪。另外,在公共場所危險駕駛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因此,危險駕駛行為的發生地點可以是公共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