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事證據合法性的思考
時間:2013-10-21 16:25:09
瀏覽:
導讀:
大陸法系國家、英美法系國家沒有證據合法性特征的概念,與我國證據的合法性特征相對應的是,對證據能力、證據的可采性進行規定(證據能
大陸法系國家、英美法系國家沒有證據合法性特征的概念,與我國證據的合法性特征相對應的是,對證據能力、證據的可采性進行規定(證據能力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概念,英美法系國家稱為證據的可采性)。但是不同法系國家風格存在一定差別。“英美法因采陪審裁判制,由陪審員為事實之裁斷。為防止陪審有偏見,或涉及感情或專斷之弊,乃就可以使用為證據之范圍加以限制,即就證據之許容性設有嚴格之法制,以保障證據之證明力;大陸法為發揮職權主義之精神,對于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的證據能力。”4與證據的相關性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人員進行判斷不同,證據能力(可采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個法律問題,因此,它成為證據規則中的主要部分。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中關于證人證言可采性的規定是:一般的規則是,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每個人都有資格作為證人(第60條)。排除證人具有證人能力的規則有兩個方面:第一,證人缺乏親身體驗即無相關性(第60條)。另外,在司法實踐中,證人還應具有作證屬性,即具有感知、記憶和表達能力5;第二,證人主張免證特權(第50條)。免證特權主要由制定法和普通法規定,包括律師-當事人的特免權、醫生-病人的特免權、心理治療人員-病人的特免權、夫-妻特免權、神職人員-懺悔者的特免權。雖然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證據能力或者證據可采性的規定存在不同,但是其基本標準是:這些規定是來源于更高一級的法律,比如憲法的規定。如美國、日本關于違法自白的排除規定,來源于憲法中關于公民享有免予自證其罪的規定。
在我國刑事證據的合法性,從本質上來說,不是證據本身具有的特征,而是法律為了滿足某種價值觀念的需要從外部強加于證據的特征,包括刑事證據來源合法、刑事證據來源被依法查證屬實、刑事證據具有合法的表現形式。這要求犯罪偵查人員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去收集和提取證據,絕不能濫用手中的權力去非法提取證據,嚴禁刑訊逼供或采用威逼、引誘、欺騙等手段獲取證人證言等證據。
關于證據的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筆者認為該規定屬于證據收集程序之禁止,但是其能否產生證據排除的效果,以及在何種情況下產生證據排除的效果,刑訴法長期以來未予明確。及至最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才進一步規定,“凡屬于采用嚴禁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排除了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具有定案證據適格性的可能。
對刑事證據客觀性的思考
刑事證據的客觀性是刑事證據的本質屬性,強調刑事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是與實際存在的刑事案件的真實情況相符合的事實,并強調該事實的可知性,即刑事證據必須是能夠感知的,是看得見、聽得著、摸得到的事實。該觀念在我國長期占據主導地位,受此觀念影響,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強調司法人員依法正確收集和審查判斷客觀證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在證據屬性的問題上,一直強調證據的客觀性,認為客觀性是證據的首要本質屬性;第二,在證明標準的問題上,一直堅持“客觀真實說”,強調司法人員在案件中查明的“真實情況”都必須是“客觀真實”,絕不能是其它形式、其它程度的真實;第三,在立法上,我國的訴訟法中關于證據的規定主要集中在證據的概念、形式以及查證屬實等問題上,缺少關于證據可采性或采納標準的規定;第四,在實踐中,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在收集證據和審查證據的時候,關注的重點都是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價值,而對證據的合法性問題則缺乏關心甚至不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