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在上海市長寧區、靜安區、普陀區、徐匯區等地,多次冒充幫助民警辦案的工作人員,搭識未成年人,以發生案件需要辨認犯罪嫌疑人、需向被害人借手機拍照等為由,借得被害人候某、李某等人的手機等財物,并讓被害人原地等候時逃離。
裁判結果: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丁某犯詐騙罪。
二、裁判理由提煉
1、騙借手機的案件定各種罪名都有可能
被害人基于被騙在將手機等財物交給被告人時,并不能認為其已經處分了財物,因為從一般的社會觀念來看,被害人仍然占有財物,屬于占有遲緩。此時,如果被告人攜帶財物秘密逃走的,應認定為盜竊罪;如果被告人公然攜帶財物逃走的,應認定為搶奪罪;如果采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后離開的,可以認定為搶劫罪;如果在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攜帶財物離開卻不反對或者明確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認定為被告人構成詐騙罪。
本案之所以認定詐騙罪,正是因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充分的信任,被害人同意被告人帶著手機離開現場,并在原地等候被歸還。
2、占有、支配關系的變化
(1)占有的遲緩。占有的遲緩并不是占有處分,占有遲緩是指占有從緊密支配狀態舒緩為松散支配狀態的情形。如咖啡店店員將咖啡和杯子交給顧客后,如果顧客還沒有付錢,那么雖然顧客在物理上直接支配杯子,但是從一般的社會觀念來看,顧客在咖啡店內使用杯子喝咖啡時,咖啡店仍然占有咖啡,這便是占有的遲緩。在判斷占有的遲緩時,尤其應當注重審視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
(2)占有、支配關系變化的結點。如果在被害人和被告人同時在場的情形下,即使被告人直接持有財物,但是從一般的社會觀念判斷,仍然可以認為被害人占有財物,只是屬于占有的遲緩,此時財物的占有、支配關系在法律上并未轉移。而如果被害人同意被告人帶著手機離開現場,意味著此時占有、支配關系就發生了改變,改為被告人占有。
(3)改變占有、支配關系的手段性質決定了行為定性。首先要判斷占有、支配關系何時發生了變化,被害人占有(包括占有的遲緩)到被告人占有。很顯然,在本案騙借手機的情況中,占有關系改變的節點是在被告人離開現場,那么手段是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同意被告人離開,因此是詐騙罪。同理,有些案件被告人騙借手機后,由于陌生人之間信任度不夠,無法讓被害人同意其帶著手機離開現場,被告人只能在現場附近使用手機,在該情況下被告人乘被害人不注意溜掉的,溜掉的時候占有關系發生了改變,而導致改變的手段是秘密溜之,是為盜竊罪。再者,被告人如果騙借到手機后,公然拔腿就跑,視為搶奪的手段,應定搶奪罪。
3、詐騙罪的處分對象也可以是占有狀態。被害人在原地等待,說明被害人是不愿意將手機所有權給被告人的,認為被告人會歸還給他。詐騙罪中的自愿交付財物,不能理解為僅僅只包括自愿交付財物所有權,也包括了自愿交付改變財物的占有狀態。騙打手機就是這種情況,在犯罪行為發生時,被害人并未向被告人轉移財物所有權,僅僅轉移了財物的占有,但也侵犯了財物所有權的完整性,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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