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過著穩定悠閑生活的劉某,在機緣巧合之下認識了一位韓某韓某,經密切交往后兩人關系變得“很鐵”。一天韓某向劉某借錢周轉,因借款數額較大,劉某便幫韓某向韓某籌借。到期后韓某歸還本金并給付了高額利息,此后韓某多次向劉某借錢也如數歸還并支付利息。劉某想韓某為人誠信,出借人也可以賺取利息,一舉兩得,于是長期替韓某籌借資金。
隨著時間的推移,韓某借款金額越來越大,偶爾開始拖延款項。劉某也沒有多想,遇到有些資金到期的時候自己也去借款幫忙還,然而韓某欠款越來越多,最后電話關機無法聯系。大量債主找到劉某逼債,劉某借款2000多萬后仍然不能歸還,被逼無奈劉某報案被騙。
隨著劉某的報案,該非法集資案件浮出水面,經公安機關調查后移送法院起訴,檢察機關起訴認為劉某采用高息借款累計1.8個多億,案發時大量資金不能規還,其行為已經構成集資詐騙罪。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判處劉某無期徒刑。
本案辯護思路:劉某的行為應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非集資詐騙罪。同時一審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量刑過重。
結合本案情況,辯護人提出了以下觀點:
1、一審判決劉某構成集資詐騙罪屬于定性錯誤,劉某的行為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從以下幾個方面可以認定:(1)劉某僅僅是幫韓某借款,其本人沒有任何揮霍款項的高消費行為,客觀上沒有占有和使用款項的行為;(2)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劉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審判決對主觀故意的推定適用法律錯誤;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對據以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存在錯誤和遺漏。主要包括(1)一審認定詐騙金額1.8個億嚴重錯誤,該金額的認定缺乏證據證明,且沒有區分合法借貸的款項:(2)涉及案件的資金去向沒有查實,一審完全忽略劉某是幫忙借款,自己從未占有和使用涉案資金的事實;(3)一審完全忽略本案為共同犯罪,劉某系幫韓某借款,屬于從犯的事實;
3、劉某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形,量刑時應當考慮,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對于本案的定性沒有采納辯護人的意見,但在量刑上采納辯護人意見將劉某的無期徒刑改判為有期徒刑15年。
對于本案的定性,二審法院沒有采納辯護人意見,辯護人對此仍然持保留意見,集資詐騙罪的一個要件就是行為人要有占有資金的行為,本案被告人既不占有任何資金,也不獲取任何利益,僅僅是幫忙借款。因此對于該案的定性持保留意見。
非法集資類案件中如何認定行為人“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故意?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在非法集資類別的案件中,涉及的罪名包括了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兩罪所體系出來的主觀惡性和量刑差別都很大,其實質區別應是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是非法占有應定性為集資詐騙罪,相反應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也明確說明集資詐騙罪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區別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總之,在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這點上,要從主觀意志上來看有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意圖,其集資的動機目的等等考慮;從客觀行為上看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包括資金的去向,用途,是否存在高消費,揮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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