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和黃某因為債務問題發生糾紛,林某駕車逃走,黃某駕車追逐。兩人追逐到布龍路時,林某將一行人顧某撞死。
經鑒定,兩人車速都達到110公里一小時。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是林某和黃某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本案中的林某構成交通肇事罪,而黃某則構成危險駕駛罪。理由如下:
首先,危險駕駛罪屬于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即構成危險駕駛罪。林某和黃某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競速行駛,屬于危險駕駛行為。
其次,依據《刑法》中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存在追逐競駛,醉酒駕駛機動車等行為且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該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對其進行定罪處罰。本案中,林某與黃某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競速行駛且造成撞死他人的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容易造成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和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等法條競合。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公共安全,但是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于具體的危險犯并且該種危險具備導致多數人重傷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及高度蓋然性以和緊迫性,會對國民產生嚴重驚恐性。本案中林某與黃某的競速駕駛行為既不具有導致多數人重傷或死亡的直接性也不具有迅速蔓延性以及高度蓋然性。因此,不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其定罪量刑。
最后,法律規定危險駕駛罪屬于故意的抽象危險犯,即行為人對具體的公共危險具有故意,對發生傷亡的實害結果僅有故意,屬于結果加重犯。本案中,林某與黃某對競速行駛行為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是明知的,存有故意心態,但是兩人對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則不存在故意心態,屬于過失。因此,對造成他人死亡的直接肇事者林某應定交通肇事罪,追逐者黃某則應定危險駕駛罪。
通過以上的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由于當事人飆車造成他人死亡的案件中,應依據當事人行為的具體特點,判斷其屬于何種性質的犯罪行為,并依法進行處罰。如果當事人的行為涉及多種犯罪,則應按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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