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數罪的主要特征
數罪并罰,在法律上的概念,就是對一個人所犯的數罪進行合并處罰.
數罪的主要特征:
1. 數的特征: 指的是: 一個人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罪.
2. 時間特征:通常指三種情形:
(1) 當前罪,指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有的數罪;
(2) 漏罪,指罰判決宣告之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之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那么要對這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再把前后兩個判決根據已經執行的刑期,確定新的刑期.
(3) 再犯新罪,指判決宣告之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的再犯罪.讀者會問,人在服刑怎么可能再犯?會有!比如緩刑期間再犯新罪,假釋期間再犯新罪等.如果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再犯新罪,那不再實行數罪并罰,而應按照累犯或者再犯處理.
二. 數罪如何并罰
1. 刑法廢除了”估堆相加”的并罰法
在1979年刑法實施前,對數罪并罰主要采用”估堆相加”的辦法.”估堆相加”指的是,一個人犯了數罪之后,審判上采用把數罪作為一個整體犯罪來考慮,在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直接決定應執行的刑罰.這種做法在罪罰的定性上來講,缺乏準確性,新的刑法已將這一做法予以廢除.
2. 刑法并罰的原則:
刑法并罰的原則是: 一個人犯了數罪之后,對各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再把每罪判處的刑罰相加,計算出總和刑期,最后在數罪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和數罪總和刑期以下,決定執行的刑罰.以下幾點有明確規定:
(1) 在各罪判處的刑罰中,有死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執行死刑或者無期徒刑;
(2) 對于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數罪并罰的期限不能超過二十年;
(3) 對于總和刑期等于或者超過三十五年的,數罪并罰的期限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4) 對于數個罪都是被判處管制的,不論管制的總和刑期多少年,決定執行的管制刑期最高不能超過三年;
(5) 對于數個罪都是被判處拘役的,不論拘役的總和刑期多少年,決定執行的拘役刑期不能超過一年.
3. 司法實踐中的并罰問題
從以上刑法并罰的原則看到,數罪的最終并罰,是按照數罪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和數罪總和刑期以下,來決定執行刑期的.
除了以上非常明確的幾點規定外,總體來講,刑法對并罰的規定還是比較原則.
在司法實踐中,就有存在這樣一個問題,具體到一個并罰案件中,這個數罪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和數罪總和刑期以下的中間區域值怎么準確地來確定?
比如,一個人犯了搶竊罪被判了4年,又犯了一個強奸罪被判了7年,那么這二罪中最高的刑期是7年,二罪的總和刑是11年,那么應執行的并罰刑是選擇7年呢?還是11年?還是選擇這5年中間區域的某某年?怎樣選擇?
由于并罰只有原則性規定,所以目前這個選擇,主要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據,則主要根據案件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來綜合考慮.
為此,法學界有學者就提出問題: 在分別定罪量刑時,標準非常明確,也充分考慮和使用了“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而并罰時,由于只有原則性規定,再重復使用上述量刑因素,是否容易造成用刑失當?而過大的法官自由裁量,是否仍然帶有”估堆相加”影子?
如何解決這一問題?法學界也有不少觀點,有一種觀點認為,并罰應當在法定最高刑期的制約下,在數罪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和數罪總和刑期之間的中間區域,再劃定一個界限,并認為,這個界限確定在總和刑期減其1/4以下、數罪刑中最高刑期加其1/3以上比較合適.
三. 數罪并罰中的附加刑
我們知道刑罰有主刑罰和附加刑罰,如果數罪中被判處有附加刑的,并罰時該如何執行?
刑法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