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一名香港籍中年男子,從事運輸行業,在一家公司做經理。案發前其受香港某工藝公司委托,為該文藝公司運送一批塑膠制品的玩具到廣東東莞,在深圳一個關口過關時,被海關人員查獲在玩具中加藏有照相機、攝影機等等電子產品,經查明,這些物品都是王某派人夾在玩具中的,偷逃稅額高達55萬元。
對于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需要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進行一次分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指違法海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走私出武器、彈藥、毒品、貨幣、貴重金屬、珍貴動物及制品、淫穢物品、廢物等以外的其他貨物、物品,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走私本法151、152、347條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納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處3年以下……并處應繳稅金額1至5倍罰金。
(二)偷逃稅金額巨大的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判處3至10年……
(三)偷逃稅款特別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或者無期……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進行罰金,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對比以上規定處罰。
另外需要聲明的是,對于一個主體多次走私,之前都沒有被抓獲給予處罰,則案發后累計金額作出處罰。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客體要件是國家對對外貿易中對普通貨物、物品的管制。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客觀要件是實施了違反海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等普通貨物、物品出入境的行為。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即達到一般刑事責任年齡即可,單位亦可構成本罪。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主觀要件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仍然希望或者是放任。
本案中王某的行為是屬于典型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行為。從主觀方面說,把大量昂貴的電子產品夾在玩具中,欲運輸過關,具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故意;從客觀方面說,其在玩具中夾雜攜帶大量的電子產品欲蒙混過關,違法海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符合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特征。其逃稅金額高達55萬,故王某的行為符合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全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