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9.26法釋[2000]30號)
為嚴懲走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現就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于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走私軍用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支二支以L不滿五支或者非軍用子彈一巨發以上不滿五百發的;
(三)走私武器、彈藥雖未達到L述數量標準,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其他犯罪等惡劣情節的。
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七年以卜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軍用槍支支或者軍用子彈五十發以上不滿一百發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或者非軍用子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一千發的;
(三)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于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井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支十支以上或者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三)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四)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量刑標準處罰。
走私成套槍支散件的,以走私相應數量的槍支計;走私非成套槍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支散件計。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槍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條第一款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