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吳某酒后在陽泉市城區化工廠門口與李某因瑣事發生口角,吳某踢踹李某駕駛的馬自達轎車側門,并用手扳汽車雨刷。后經鑒定被吳某損壞部分價值3380元。陽泉區公安分局接受李某報警,以吳某涉嫌尋釁滋事對其進行立案調查。吳某的父親事后多次與李某父親聘請的律師溝通,為獲得李某的諒解,吳父最終按李某父親的要求,通過律師的居中傳話,賠償了13萬,獲取了李某出具的刑事諒解書。案件進入檢察院階段后,因吳某積極賠償,認罪悔罪,有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諒解書,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
事后,李某父親因對吳某的13萬賠償要求,被法院認定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李父的犯罪金額是126620元。
上訴案件源自裁判文書網近日發布的一則判決。行為人因行使正當權利過程中過高的索賠金額而導致入罪。然而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值得商榷。
一個行為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需要回到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中去進行判斷。
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對被害人使用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財物的行為。
回到本案中,即指李某父親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對吳父使用了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非法占用吳父的126620元。
第一先看主觀方面,李某父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索賠的起因,是涉嫌尋釁滋事的吳某希望通過賠償李某的損失,獲取李某的諒解。我們知道,刑事諒解書是刑事案件中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之間通過平等自愿協商,達成賠償合意的協議。諒解書對嫌疑人的意義,是一種可以從寬的量刑情節,在審查起訴階段,嫌疑人可能獲得檢察機關不予起訴的法律后果。
因而嫌疑人有動力希望通過一定額度的賠償,獲得受害人的諒解,從而獲得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后果。
對被害人而言,則是在施害人真誠道歉的前提下還能夠獲得其一定金額賠償,精神上得到慰藉,物質上得到補償。故而李某父親具有索賠的正當合法理由。但因為吳某損壞的車輛價值是3380元,是否就可以認為超過此金額的過高部分屬于“非法占有目的”?筆者的回答是并不必然。
既然法律對賠償金額無相應的規定,那要求賠償可以說是受害方與施害方雙方相互博弈的一個過程,雙方自然會權衡利弊得失。從一般民眾的心理,處于正當索賠地位的被害人或出現“漫天要價”的情形,這情有可原。如果吳某父親認為花錢能減輕司法機關對吳某的刑罰,愿意接受李某父親的索賠金額,何嘗不可?相反,吳某父親也可以拒絕李父的要求,而吳某并不會因此被加重刑罰。此時吳某喪失的,僅是獲得從輕處罰的可能性。
第二再看客觀方面,李父是否對吳某父親使用恐嚇、威脅或要挾的方法?
事實上,吳某希望通過賠償損失,道歉,獲取李某出具諒解書,李某有選擇是否同意的權利。退一步而言,就算李某不同意,也談不上李某是在“要挾”吳某。
第三再看這個敲詐涉案金額的認定是否合理?
從判決書中可知,此金額源自李某父親要求吳某賠償金額13萬,減去吳某損壞李某車輛的價值3380元所得。故法院認為,李某父親只應獲取彌補車輛損壞的金額,超額部分就是觸犯了敲詐勒索。
這個認定合理嗎?筆者認為相當不合理。
司法機關把出具刑事諒解書中受害人要求的賠償金額準確限定在遭受的物質損失金額上,是有失偏頗的,也缺乏相關法律依據。
故而對司法機關而言,既然法律對此沒有規定,對被害人要求施害人賠償的金額限度就應持相對寬容的態度。司法機關應將被害人要求過高金額的賠償行為,與不具備正當合法的賠償權利的高額賠償款要求行為,及客觀上實施了另外的“要挾”“威脅”行為區別開來。
此外,被害人對于施害者要求諒解的請求,可以選擇諒解,也可以選擇不予諒解。這是被害人的正當合法的權利。不能因為被害人與施害者雙方達成賠償協議,而公權力僅因受害者出現過高的要價情形,就“義憤填膺”地介入民事雙方主體中,幫助施害者討伐受害者的不合理的賠償要求。
如果將此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商談”行為納入刑法的視野范疇,顯然違背了刑法的謙抑性、補充性原則,擴大了不當打擊范圍。
對75歲退休民警索要13萬賠償款才出具諒解書,你怎么看?歡迎在留言區留下你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