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貪污犯罪如何認定
所謂共同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貪污犯罪行為。它有以下特點:一是貪污行為人必須是兩個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為人共同實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三是行為人之間具有共同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聯系,互為條件;五是共同貪污行為造成了總和犯罪結果。即貪污總額是每個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統一結果。
認定共同貪污犯罪時,除掌握其特點外,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貪污共犯中,必須包括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就貪污共犯的組成而言,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組成的貪污共犯;二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之間組成的貪污共犯,三是上述兩種人員之間組成的貪污共犯;四是與上述一、二類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人員;五是受國有單位委派的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之間組成的貪污罪共犯;六是受國有單位委派的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與該非國有單位中人員組成的貪污共犯。
2、共同貪污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物。
3、共同貪污屬于貪污情節較重范疇
二、貪污多少能判死刑
刑法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上這樣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從這里的規定可以看出,判處死刑的起點是10萬以上,但這只是其中的一個條件,不是判處死刑的唯一條件。或許數額巨大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了情節特別嚴重,但也只是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衡量標準。因而,我們有時候不能把數額絕對化而對被告人不公平。
貪污十萬元以上就可以判處死刑,彈性太大。有的人因貪污10萬就被判死刑,而在全國,貪污幾百萬被判有期徒刑的也大有人在。可見,這一條款的規定,對于打擊貪污犯罪不利,對法院量刑不利,對檢察機關監督法院審判不利。
學者建議對貪污罪判處死刑的情形應法定。判處死刑的主要情形可這樣規定:“一是個人貪污扶貧、救濟款等特定款物,數額在20萬元以上,造成30名以上群眾生活困難的;二是個人貪污30萬元以上,導致國有企業倒閉或職工群體進京上訪的;三是個人貪污數額在50萬元以上,用于賭博或其它犯罪活動的;四是個人貪污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處死刑;五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應適用死刑的其他情形。”如果沒有“造成30名以上群眾生活困難的、導致國有企業倒閉或職工群體進京上訪的、用于賭博或其它犯罪活動的”的情形,可以宣告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對于死刑嚴格掌握,但又講求死刑法定。刑法沒有規定的,經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也可以適用死刑。一旦批準,今后就應將這種情形作為法定的死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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