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受犯罪嫌疑人郭XX近親屬林XX委托,就郭XX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進行法律分析,并出具法律意見書。
一、關于本案的基本事實
據郭XX所說:2013年2月5日晚,其去往湖北大廈四樓赴約,在樓下偶遇要上五樓的“陽陽”三人,遂一起乘坐電梯。因電梯內一直在打電話的緣故,郭XX誤上五樓。而事發地正是五樓,肇事者也正是和其一起乘坐電梯上五樓的“陽陽”三人。
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據調取的郭XX與“陽陽”三人一起乘坐電梯的錄像和“陽陽”三人的相關交代,將郭XX認定為尋釁滋事案件的共犯,于2013年3月12日對其刑拘。
二、關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根據郭XX的口述,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本律師認為:郭XX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一)依據現有證據和郭XX供述,其依法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1、郭XX從未實施任何尋釁滋事的實行行為
刑法第293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本案中,郭XX無任何毆打、追逐、攔截、辱罵、強拿硬要、起哄鬧事等法律明確規定的尋釁滋事的實行行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郭XX有上述行為,其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
2、郭XX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件和心理特征
尋釁滋事罪是從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來的,流氓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流氓動機,行為人的心理特征為精神空虛,尋求刺激,意圖耍威風,逞強橫,公然藐視道德和法紀。作為從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尋釁滋事罪,對于犯罪動機和犯罪人心理也同樣具有這種要求。
本案中,郭XX與“陽陽”三人不是很熟,又根本不認識被害人,也不知曉被害人就在湖北大廈五樓,更不事先了解在樓下偶遇的“陽陽”三人和在五樓的被害人是什么關系、雙方將要發生什么。而對已近不惑之年的郭XX,擁有正常的家庭和正當的職業,早已過了精神空虛、尋求刺激的年紀,也不存在耍威風、逞強橫、挑戰法紀的心態;否則,事后也不會主動去找轄區民警說明情況了。
因此,本案沒有證據能夠證實郭XX具有任何流氓動機,認定其構成尋釁滋事罪缺乏主觀要件,于情于理不合。
3、郭XX非為本案共犯
根據刑法第25條第一款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如果認定郭XX與“陽陽”三人具有事前共謀的犯罪故意,不合情理。郭XX在湖北大廈樓下偶遇“陽陽”三人,并一起乘坐電梯上至五樓,若存在事前預謀,就只能發生在樓下至乘電梯上五樓的短暫時空內。從電梯錄像可以看出,在電梯內的郭XX處于打電話的過程中,就連去四樓都忘記了,更無暇“商討”打人傷人之事。而將時間推至在樓下偶遇至上電梯前的時間,則因郭XX根本不認識被害人,“陽陽”三人從何而來的必要找其合謀傷人呢?因此,郭XX與“陽陽”三人之間毫無產生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另外,在律師向辦案民警了解案情的過程中,被告知郭XX在案發前與其中一嫌疑人有通話記錄,而郭XX拒不交代談話內容,因而懷疑其存在和嫌疑人電話共謀的嫌疑。這顯然是有罪推定。而根據郭XX本人陳述,系朋友翁漢文約他去湖北大廈四樓金帝宮喝酒,又要其幫買砂鍋粥。辦案人員并未查核該事實。
本案也無證據證實郭XX在“陽陽”三人打人傷人的實行行為過程中給予任何幫助和絲毫協助。郭XX不知曉其三人帶有任何器具,在打斗進行時,其已趕往樓下預定砂鍋粥了。
因此,本案即使屬于共同犯罪,但也絕非是與郭XX的共同犯罪。
(二)退一步講,偵查機關即便提供出其他強有力的證據推翻上述分析,郭XX依然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1、郭XX的行為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隨意”性
法律規定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才構成尋釁滋事罪。這就意味著,即使存在情節惡劣的毆打行為,但只要不屬于“隨意”毆打,就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刑法第293條中的“隨意”,應當具備兩個基本的特征:一是毆打對象的非預定性,即對于毆打的對象,事先并未確定;如果事先已經預謀,確定了毆打的對象,則不屬于“隨意”。二是毆打起因的無端性,即無緣無故地、找借口進行無事生非。因此,事出有因而對他人進行毆打并不屬于“隨意”。
本案中,“陽陽”三人實施毆打行為的對象不僅是特定的,而且是預先確定好的,且事出有因。因此,無論是毆打的對象還是毆打的起因,俱不符合尋釁滋事罪中“隨意”的要求。
2、郭XX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犯罪客體的要求
尋釁滋事罪規定于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的擾亂公共秩序罪中,這說明本罪的犯罪客體(保護法益)是公共秩序。即,可以理解為隨意毆打他人的情形中,行為人不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而且擾亂了公共秩序。
本案中,“陽陽”三人在主觀上雖有較為明確的毆打意圖,但并沒有擾亂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觀上雖然造成了被害人輕傷的傷害結果,但并沒有對公共秩序造成破壞,所以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犯罪客體的要求。
三、關于本案的證據方面
(一)本案中,律師應著重注意的偵查機關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
1、郭XX與“陽陽”三人的供述,注意郭XX是否就隨后的打人傷人進行事前預謀、合謀;
2、“陽陽”三人與被害人的關系,何故;
3、郭XX是否知曉“陽陽”三人攜帶器具。
(二)本案中,律師可調取有利于郭XX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
1、就郭XX赴約至湖北大廈四樓喝酒一事進行調查取證,以證實郭XX出現在湖北大廈的目的性,非出于尋釁滋事的犯罪故意;
2、就電梯錄像調取證據,仔細分析郭XX是否因接打電話而忘記按四樓電梯,及是否一直處于打電話的狀態;證實其誤上五樓,無共犯故意;
3、找被害人做調查筆錄,以證實郭XX未實施尋釁滋事的實行行為;
4、取轄區民警的證詞,以證實郭XX事后曾主動找民警講明情況,不存在逃避的主觀想法。
四、聲明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辦案單位參考,未經本律師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亦不得作為任何證據使用。
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
彭志斌 律師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