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在非法吸儲類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認定行為人構成集資詐騙罪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2款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案中,資金被用于投資,不屬于本款所列的前7種情形。那么,是否屬于第8種情形呢?筆者認為,可以從如下方面進行分析:
其一,行為人因何原因非法集資,事前是否有計劃將吸收的資金投向何處。如果行為人事前就有明確的投資計劃,或有證據表明行為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有資金需求,則可以確定,行為人很可能是以為了生產經營融資為目的吸收資金,非法占有資金目的不強。本案中,施某雖然在事前沒有明確的投資計劃,但其事后并未將所吸收資金用于個人揮霍,而是分散投資于三個生產經營項目中,只是由于所投資項目經營不善,導致不能償還所吸收資金。
其二,行為人允諾的利息,是否明顯超出合理范圍。如果行為人吸收資金時,向被害人允諾的利息明顯超出合理的范圍,又沒有相應高利潤的投資項目,則可以推知其吸收資金當時極有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施某許諾的年利率為3.7%,即使加上預分紅利,也不過5.7%,再加上贈送的小家電,年利率也不足10%。從金融領域經營實踐來看,施某所許諾的利息,并未明顯超出正常范圍,只是高于同期銀行存款利息。與之前施某將吸收的資金用于投資生產經營項目的事實相結合來看,也可以反映施某吸收資金的目的并非占為己有。
其三,行為人在發現自己資金鏈斷裂后,是否有繼續非法吸收他人存款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在發現自己財務出現困難后,依然繼續向社會不特定多數群體吸收資金,則可以判斷其非法占有目的較強。本案中,施某雖然以吸收存款為目的,設立了合作社,且在設立過程中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情節。但其在設立過程中,有返還股金的行為,且在發現自己資金遇到困難后,并未繼續吸收股金。由此可見,施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綜上,施某的行為反映了其吸收資金的目的是用于投資經營,賺取收益,并非是直接將吸收的資金據為己有。由此,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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