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入刑后,扒竊作為一種特殊的盜竊類型,由“結果犯”改為“行為犯”,但凡扒竊案件,無論扒竊財物金額多少,都以刑事案件處理。在法律無具體規定的情形下,如何確定扒竊的入罪標準和既未遂形態,以及如何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法釋[2013]8號)第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爭議。
一、對扒竊中“隨身攜帶的財物”的理解
通說認為扒竊為偷盜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但該“隨身攜帶的財物”范圍究竟有多大,尚存爭議。雖然普遍認為該財物須為被害人可以控制、支配的范圍之內,但究竟該控制、支配是做擴張理解還是限制理解呢?有觀點認為該財物應不限于文義上的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的“隨身攜帶”的財物,還應包括被害人實質上可控制之物,包括放在身邊目光可及的財物。審判實踐中筆者不贊成此觀點,更傾向認為行為人扒竊的財物應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內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等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通說認為“扒竊”是作為行為犯入罪的,如此認定的話,等于將這個盜竊的口子開到了極限,若再不對扒竊做縮小解釋,則打擊的力度將遠遠超過目前社會所能承受的范圍,社會犯罪率的高低與一國法律的嚴密有著極大的關系。因此,一個國家的法律嚴密程度應與該國當前的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相適應,不應脫離當前的社會實際,若將原本可以由其他法律部門調整的社會關系交由刑法進行調整,則將大大打破一個社會的平衡體系。因此,不應對《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扒竊過寬進行打擊,宜做縮小解釋。
第二,扒竊不僅僅損害了被害人的財產權益,更是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潛在危險。辭海將“扒竊”定義為“從別人身上偷竊錢物”,按照文義解釋,也僅僅限于他人身上的物品,該“身上”即意味著必須是與他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否則不能稱之為“扒竊”。故將觀念上認為可被被害人實際控制但脫離被害人身體接觸的財物認定為扒竊的范圍,脫離了扒竊本來的立法意思,不應采納。而何為他人身上的錢物,審判實踐中認為即上文所言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內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等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因為只有當某一財物與被害人身體緊密接觸時,才會對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潛在的隨時可轉化為現實存在的危險,所以刑法才將該類犯罪規定為行為犯,該行為一旦實施,則被害的人身安全岌岌可危。
第三,因為扒竊本身就包含“身上”二字,該財物須與身體有直接的接觸,該扒竊行為須已經侵害到被害人的隱私,已經和被害人身體有了一般陌生人之間不可能有的親密接觸。審判實踐中比較多的是在公交車上、旅客列車上,由于這類地方乘客較多,乘客之間可能在外衣、隨身攜帶的手提包等物品之間會有碰觸,但該外衣口袋內的東西、外衣以內的部分等就不可能會和外界有直接的接觸,故當扒竊行為及于該范圍之內時,則觸犯到被害人的隱私了,故《刑法修正案(八)》才對扒竊行為作如此苛責的規定。所以,筆者認為若將隨身攜帶的包及包內的財物放置于身旁與被害人存在一定身體接觸的箱子、包等財物包括在內,既偏離了“扒竊”二字的原意,也不能將扒竊和普通盜竊做真正的區別。只有將是否觸犯了被害人的隱私納入考慮的范圍,才能從真正意義上把扒竊和一般的盜竊行為區分開來,“扒竊”也才在真正意義上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中的一種特殊的盜竊行為,才符合立法的體系結構。否則,扒竊大開其口,則扒竊案件可能比普通盜竊行為更普通、更普遍。故從體系解釋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該財物范圍也應僅限于被害人身上所穿衣服兜內的財物、被害人佩戴的首飾等與被害人身體密切接觸的財物。
二、扒竊行為是否一律入罪
《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個獨立罪狀直接納入刑法的處罰范圍,脫離了普通盜竊以數額較大的入罪標準,但是對扒竊追究刑事責任,既要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上,考慮到整體的犯罪構成,還要考慮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做到罪責刑相適應。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標準主要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盜竊罪作為一種侵犯財產型犯罪,其侵犯的法益為財產權屬關系,而財物損失的直接表現和衡量標準為數額。由此若行為人客觀上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或主觀上只想扒竊數額極小的財物的故意,則盡管有扒竊行為,也不得定罪處罰。因此,扒竊能否入罪,既要考慮到刑法總則和分則的統一性,也要考慮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這樣才既符合刑法總則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也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要求。
三、扒竊是否具有既未遂形態
認為扒竊未遂應當一律入罪的觀點,可以說在很大程度上是對扒竊行為的犯罪分類產生不同的理解所致,很多學者和法律工作人員將扒竊歸為行為犯。所謂行為犯是指以侵害行為之實施完畢為成立犯罪既遂條件的犯罪,而與之對應的結果犯是指以侵害結果的出現才成立的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以前,人們對“盜竊罪是結果犯”應該不存異議,而現在之所以對扒竊犯罪看作行為犯的一種,是因為對扒竊罪狀的描述,“扒竊是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行為”,但是,這種理解并不正確。因為,行為犯的行為構成與結果之間一般不可分離,且不以出現某種結果為要件,而扒竊的行為和結果不僅存在著時間和空間上的間隔,還必須以扒竊行為本身導致被害人的財產損失這一“外界”變動(結果),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故扒竊存在既未遂形態,且既未遂的區分標準在于財物是否“失控”。
四、扒竊未遂下的入罪問題
該問題在于如何正確理解法釋[2013]8號第12條規定,該條規定,盜竊未遂,但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換言之,如不具有以上三種情形的盜竊未遂,不應定罪入刑。扒竊作為盜竊罪的一種,其當然適用本條規定,判斷其是否具有嚴重情節,實質上就是指要考慮扒竊的社會危害性。考慮到法釋[2013]8號司法解釋的統一性,結合司法實踐,對于是否具有嚴重情節,應從行為主體、主觀認識、行為手段、行為對象、行為結果等多方面認定,具體表現為:行為人有犯罪前科或一年內受過受過行政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盜取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在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或者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盜竊對象是醫院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盜竊救災、搶險等救助物資,或者盜竊殘疾人、老人等弱勢群體財物的;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精神失常,或者盜竊行為嚴重影響生產、公眾生活的,等等。
綜上,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行為單獨作為盜竊的一種入罪,有其立法目的和現實意義。審判實踐中對扒竊行為是否發生在公共場合、扒竊的物品是否為隨身攜帶的密切物品予以明確,這樣將很好的解決實際運用中遇到的具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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