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2012年10月被告人黃某、徐某先后多次將約31噸廢酸倒入某河中,該廢酸系某電子有限公司在用硫酸和鹽酸的混合液腐蝕鋁箔表面時產生。同年11月10日晚兩被告人欲再次將8.55噸廢酸倒入該河時被公安局當場查獲。經比對,該污染物屬《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類別為HW34的廢酸,行業來源為電子元件制造廢物代碼406-005-34,在使用酸溶液進行電解除油以及酸蝕等過程中產生。市環保局對該污染物進行了采樣分析,監測結果顯示為PH值0.60,并監測數據得到了省環保廳的認可。
【評析】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案涉污染物經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及偵查機關出具了有關監測數據、情況說明等材料,能夠直接確認屬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劇毒化學品名錄、《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中的有關污染物以及《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的,就無需進一步鑒定、檢驗,可直接認定為有毒物質。而對于案涉污染物的成分較為復雜或者是否屬于有毒物質存在較大爭議時,一般需要選取如下方法進行鑒定或者檢驗:一是由具備資質的監測機構出具監測報告予以認定,比如由省環保監測中心對污染物進行采樣分析監測;二是由上級環保部門認可,比如市環保局向環保部發函請示,環保部復函;三是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但目前全國該類司法鑒定機構很少,且費用高昂;四是由環保部門所屬的固體廢物登記機構出具報告予以認可,比如市環保局發函至省環保廳固廢管理中心請求鑒定;五是聘請有關專家出具專家意見書。
本案中,為準確認定污染物的成分和含量,市環保局根據《危險廢物鑒別標準腐蝕性鑒別》的鑒別方法對污染物進行了采樣分析,監測結果顯示其PH值為0.60。而依據《危險廢物鑒別標準腐蝕性鑒別》的鑒別標準, 浸出液PH值≤2.0即屬于危險廢物。經比對,該污染物屬于2008年修訂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HW34廢酸。同時,市環保局的監測數據,得到了省環保廳的認可,實現了環保部門的監測數據向刑事證據的規范轉化使用。因此,涉案廢酸屬于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十條規定的有毒物質。
僅以案涉廢酸超過30噸不能認定為“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第一條規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3噸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依法構成污染環境罪。本案兩被告人非法傾倒有毒物質廢酸高達30余噸,10倍于基本犯所要求的3噸。從罪刑法定原則以及禁止類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作隨意突破,認定本案屬于“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加重對本案被告人不應有的處罰。同時,如將本案認定為“其他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也違背了對兜底條款應當采取同類解釋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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