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月被告人金某在某村1組私自架設電網捕殺野豬。電網晚上通電,白天關閉。2013年1月28日20時許被害人趙某與錢某去電網旁的樹上摘橙子時,遇見金某查看電網,兩人見有人來準備離開。在離開時,趙某觸碰到電線觸電身亡。經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趙某系被電擊死亡。
[評析]
應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被告人金某進行定罪。被告人金某以過失地以架設電網這種危險方法造成了趙某死亡的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故被告人金某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過失以失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無論是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觀方面,都是行為的人過失,本案被告人金某在主觀上顯然屬于過失。但本案的關鍵在于被告人金某架設的電網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金某將電網架設在橙子樹旁邊,有橙子樹的地方顯然是不確定的其他人都可以進入的地方,趙某摘橙子準備離開時被電擊身亡,說明在被告人金某架設電網的地方屬公共區域,架設的電網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被告人金某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給不特定的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造成了被害人趙某死亡的結果。
同時,要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是致使他人死亡的行為在刑法中沒有另外的規定。如果致他人死亡的行為在刑法中另有規定,應按有關系法條處理,不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本案被告人金某架設電網致被害人趙某死亡的行為,在刑法中顯然另有規定,不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綜上所述,被告人金某的行為應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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