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某的兒子順利的通過了省公務員招錄考試筆試,還要參加至關重要的面試。葛某得知此事,便對鄧某說,鄧某只要給30萬的運動費保證其兒子一定入圍,葛某幫鄧某去送錢走動。鄧某心想這是兒子一輩子的大事,便同意拿出30萬并委托葛某全權處理此事。葛某拿到這筆錢后,通過自己的各種途徑和關系都沒有把錢送出去。鄧某得知兒子并未入圍后找到葛某欲索回30萬元,但葛某以錢已送出為由拒不退還。
葛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和行賄罪,應兩罪并罰。
本案中,葛某取得30萬的過程,是鄧某與葛某協(xié)商通過送錢處理相關事務——鄧某交給葛某30萬元——葛某采取各種方式與有關方面聯(lián)系以求得保證鄧某兒子面試入圍。因此30萬元的取得過程沒有欺騙,是雙方的合意行為。基于葛某取得30萬之前并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占有 30萬財產(chǎn)不是因欺騙,占有原因是因為行賄,因此不構成詐騙罪。
葛某的行為也不構成介紹賄賂罪。介紹賄賂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實施溝通、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xiàn)的行為。介紹賄賂人不同于行賄或受賄一方的幫助犯,他必須與賄賂行為的雙方都有聯(lián)系,是根據(jù)行賄、受賄雙方的意圖辦事,在行賄人和受賄人之間進行聯(lián)系,如果行為人只與其中一方有聯(lián)系,為一方出謀劃策,則構成一方的共犯。葛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幫助鄧某向有關人員行賄,實施的不是撮合行為而是幫助一方的行為。由于葛某沒有撮合的故意,也沒有撮合的行為,有的是教唆鄧某行賄和幫助鄧某行賄的行為,因此不應認定為介紹賄賂罪。
行賄罪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具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故意。葛某和鄧某協(xié)商送給有關人員 30萬元,以期為鄧某兒子面試入圍疏通好關系,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故意。行賄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實施了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行為。行賄人只要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工作人員以賄賂,即可構成行賄罪。即使行賄遭到拒絕或者其所追求的不正當利益并沒有達到,也不影響行賄罪的成立。行賄罪是行為犯,葛某經(jīng)多方努力,雖然沒有最終把 30萬元送出去,但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行賄罪。
同時,葛某的行為涉嫌構成侵占罪。本案中,葛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據(jù)為己有,即葛某將代為轉交的賄賂款30萬元占為己有,鄧某對此并不知情,且在鄧某索回賄賂款時,以錢已送出為由拒不退還,符合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綜上,以葛某主觀上企圖占有30萬元,客觀上編造謊言(自己說已經(jīng)把30萬元送出),拒不退還30萬元為分界點,該點之前的行為是幫助鄧某行賄,雖然沒有成功但主觀上存在行賄的故意;該點之后的行為是企圖侵吞30萬據(jù)為己有,主觀上存在著侵占賄賂款的故意。葛某存在兩個獨立的犯罪故意和兩個獨立犯罪行為,涉嫌構成行賄罪和侵占罪應對葛某實行兩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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