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由于刑事訴訟法未修改,仍然規定偵查機關在律師會見時可以派員在場,在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辦的“新律師法與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銜接與互動”研討會,就有來自公安部門的人士說,會見過程中,偵查機關派員“在場”監督,主要出于兩點考慮,一是確保安全,二是監督律師執業。他所理解的“律師會見當事人不被監聽”,是指“不通過設備監聽”。言外之意是允許“人在場監聽”。他認為新律師法的“監聽”規定,與刑訴法第96條規定的“在場監督”不存在矛盾。
對此,筆者認為,《律師法》中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是與我國參加的一系列國際人權條約的規定保持一致,履行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使我國的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標準與國際標準保持一致。由于律師對“不被監聽”的規定過于簡單,如何理解“不被監聽”的內涵,應當參照我國參加的國際人權條約的有關規定,如《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以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93條規定:“警察或監所官員對于囚犯和律師間的會談,可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以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楊明侖也認為,“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候,邊上能不能有人監視你?通常應該是警察能看得見,但是聽不見。雖然不能聽到他們在講什么,但是只要看得見,就可以防止被告逃跑等違法行動。因此,保障律師的會見權要做到在會見中不被監聽。”
據此,在修訂后《律師法》實施后,偵查機關再派員在場,與律師一起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律師法》的規定,也違反國際人權條約的有關規定。將來《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也應當去除其中與《律師法》和國際通行做法相抵觸的內容,建立起合法、有效和與國際接軌的,切實保障律師會見權實現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