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平聚刑事團隊
(圖片自網絡,侵刪)
題記:刑法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詐騙行為表現之一: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繼而占有對方財物。
01 基本案情介紹
2016年10月,紅X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某與大方農副產品公司段經理簽訂了豌豆采購合同。合同約定,大方公司向紅X公司銷售豌豆,并按紅X公司要求交貨到指定地點,馬某檢驗合格后先支付此批貨款的60%,尾款在7個工作日內結清。合同簽訂后1個月,大方公司向馬某指定的地點總共發出價值198萬元豌豆。
馬某將大方公司段經理發過來的豌豆全部變賣,貨款被馬某用于紅X公司日常開銷、償還公司債務及支付職工工資。
按照雙方簽訂合同時的約定,馬某應在2016年12月前結清豆款,但馬某分五次支付段某黃豆款43萬元,至案發前還有155萬元黃豆款未歸還。
本案經過一審審理,馬某被法院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判處6年有期徒刑。馬某不服判決,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經過審理,二審法院沒有更改馬某的罪名,但減輕了馬某的刑期,將馬某的刑期由6年變更為4年。
02本案何以被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中是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詐騙罪,是指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財物的目的,而客觀上,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財物的故意。而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是一種內心狀態,無法直接觀察得出,實務中,通常是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判斷。譬如,根本不準備履行合同,或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或者用小額支付貨款的方式,獲取對方全部貨物后,變賣所有貨物,欠下巨額貨款無法償還。
本案中馬某與被害公司段經理簽訂198萬的豌豆采購合同后,以支付部分貨款為假象,在騙取段某全部貨物后,變賣了全部貨物,用于滿足紅X公司的日常開銷、償還公司債務及支付職工工資。并且在合同到期后有155萬元的巨額欠款無能力償付。
故法院最終未采納馬某的行為僅為經濟合同糾紛,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而認定馬某構成合同詐騙罪。
03 合同詐騙罪中2點罪輕辯護思路
一審中,馬某被法院認定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未對其判處罰金。
二審中,馬某的刑罰由6年有期徒刑減輕為4年有期徒刑。原因在于2給辯護思路被法院采納:
之一:本案被認定為單位犯罪。單位合同詐騙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構成單位合同詐騙罪必須注意以下條件:一是合同詐騙犯罪意志的單位性,二是利益歸屬的單位性。本案中馬某作為紅x貿易公司法人代表,且簽訂合同時是以該公司名義,并且騙取的貨款也主要用于單位的日常支出、員工工資的發放,公司債務的償還。這個行為體現了單位的意志性及利益歸屬的單位性,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單位合同詐騙,在立案標準及量刑標準上,與個人標準不同。個人合同詐騙金額5萬元以上,所處刑罰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單位犯罪的認定金額是150萬元以上。故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法律后果,單位負責人的刑罰相對于個人犯罪,犯罪金額提升,而量刑是相對較輕的。
之二:二審審理期間,馬某的朋友與被害人段經理簽訂了代為償還大方公司153萬元債務的協議,并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諒解。這體現了馬某真誠悔罪的認罪態度,屬于法律規定的從輕處罰情節。(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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