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的主體僅限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非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雖然不能單獨成為挪用資金罪的主體,但卻可以和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共同構成挪用資金罪。關于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探討:
1.挪用本單位資金給他人使用的,使用人是否必然與挪用人共同構成挪用資金罪?
如前所述,非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可以成為挪用資金罪的共犯,但前提是這些人員與挪用資金罪的特殊主體之間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為。共同故意是指使用人與挪用人均明知是挪用人本單位的資金而有意挪用,通常情況下,使用人與挪用人之間存在共謀,如在挪用人已有犯意的情況下,使用人參與策劃,或者在挪用人尚無犯意時,由使用人指使、唆使或者脅迫要挾等,促使挪用人產生犯罪故意。如果使用人與挪用人之間沒有共同的故意,挪用人擅自挪用本單位的資金給使用人使用,使用人對此并不知情的,則因不具備共同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挪用人構成挪用資金罪,而使用人不構成該罪的共犯。
2.挪用資金給他人使用,但挪用人與使用人對所挪用資金的具體用途認識不同的,如何認定?
現行刑法將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的三種不同的用途作為不同情形的挪用資金行為成立犯罪的必備要件,因而行為人對資金的具體用途的認識就關系到挪用資金罪的認定。在挪用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他們對所挪用的資金的具體用途認識又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以挪用人的認識,還是以資金的實際用途作為認定共同犯罪的標準?筆者認為,應當從案件的具體情況出發,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予以不同的處理:其一,如果使用人故意隱瞞自己使用資金的真實用途,以其他個人用途為由,指使、唆使、參與策劃挪用資金,而后卻將資金用于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挪用人一直處于被蒙蔽狀態而不知曉實情的,對挪用人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要件來認定犯罪的成立;而對使用人則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要件來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其二,如果使用人故意隱瞞自己使用資金的真實用途,以其他個人用途為由,指使、唆使、參與策劃挪用資金,而后將資金用于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挪用人事后知道卻表示同意或默許的,則挪用人與使用人一樣,均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要件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其三,如果挪用人與使用人對于挪用后的資金的具體用途雖沒有明確的認識,但有著共同的概括的認識,則對挪用人和使用人均應以挪用后資金的實際用途所對應的要件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
在認定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時,還應注意的是,可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的不僅限于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如教唆行為人挪用資金、為行為人挪用資金出謀劃策的,等等。只要其與行為人共謀,參與策劃并積極幫助行為人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的,即使其本人并未使用該筆資金,也應當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3.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分的人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分的人共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如何認定?
如,陳某是某非國有企業的出納,齊某為某國有單位委派到該企業的人員。陳某與齊某合謀,利用陳某主管資金的便利,挪用該企業的資金6萬元用于炒股,所得收益二人平分。陳、齊二人無疑已構成犯罪,但應定何罪,則不無爭議。有的主張二人都構成挪用資金罪;有的主張由于齊某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分,因此陳某應和齊某共同構成挪用公款罪;還有的主張依行為人各自的身份定罪即陳某構成挪用資金罪、而齊某則認定為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上述第二種主張的結論是正確的,但對其理由不能茍同。在該案中,共同犯罪人之間雖有不同的分工,但他們的行為已經結合成不可分割的統一體,該行為整體同時觸犯了挪用資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對于各行為人而言,他們互為共犯,因此都構成想象競合犯,依據想象競合犯的處斷原則,應當從一重罪處斷,所以對陳、齊二人均應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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