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另一種觀點認為:戴某某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理由如下:第一,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本案符合“拒不遷出房屋”的情形。當然指的不是戴某某本人拒不遷出房屋,而是指戴某某的租客拒不遷出房屋。戴某某曾指使租客不用理會法院的判決書,繼續承租下去,那么就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情節的。第二,主觀上,戴某某具有拒不執行的故意。2014年7月,M縣法院就已經向戴某某下達了執行通知書,戴某某本人對判決和查封的事實是明知的,其僅僅是以法院的判決不公平、其債權債務已經抵銷為由,怠于履行法院的生效判決,都顯示出戴某某是在明知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書。主觀上具有明顯的對抗法院執行、挑戰法院權威、蔑視法律的主觀故意。第三,客觀上,戴某某存在故意不執行法院判決的行為。承租人表示有意將租金存入法院賬戶,是戴某某指使他們不用理會法院的查封,無需將租金打入法院的賬戶,其已與法院達成了調解。可見戴某某有授意承租人故意不履行法院判決的行為。因此,戴某某明確知道法院要求其遷出房屋的情況下,仍指使租客拒不遷出,同時還對法院要求交付的租金拒不交付,上述客觀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第四,危害性上已經達到了本罪所要求的“情節嚴重”的程度和“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的程度。不能過于嚴苛地理解“致使判決無法執行”,如果過于嚴苛,那么行為人只要有財產,都是可以執行的,只是看你利用什么手段而已。要站在實際情況的角度以及行為人應當具有一定的法律覺悟去理解。既然作出了判決,行為人就應該依法履行,至于法院采用什么措施,拘留還是傳喚,這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圍。即使法院任何措施都不采取,行為人作為判決的承受人,也應當主動地履行判決。法院有無采取充分的執行手段,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拒不履行的惡意,客觀上有拒不履行的行為,就應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