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9日晚,吳某駕駛一輛小型轎車行駛107國道長安段時,將在路邊正常行走的被害人蘇某撞倒,造成蘇某當場死亡、車輛右前部受損的交通事故。吳某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而駕車逃離現場,至公安民警通知其調查前沒有向任何人或單位告訴過其發生了交通事故。
民警經調查后于同年8月11日電話通知吳某接受調查。吳某在投案途中被民警帶至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經法醫鑒定,蘇某系顱腦損傷死亡。
同年8月15日,經調解,吳某的工作單位與被害人蘇某的親屬達成賠償經濟損失50余萬元的協議,被害人的親屬對吳某予以諒解。8月18日,經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吳某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吳某申請復核。8月29日,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被告人吳某已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吳某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自首。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吳某的行為不應被認定為自首,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吳某否認逃逸就等于否認交通肇事這一基本犯罪事實。通過本案發生的時間、環境和被告人吳某的職業,足以認定吳某在案發時應當能夠感知其駕車撞人的狀況,故其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離開現場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吳某辯稱自己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故其離開現場的行為不屬于逃逸。表面上其是在否認逃逸情節,而并未否認自己已犯罪。實質上,則是其沒有正面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實。
其次,被告人吳某的行為既不成立自首,也不適用緩刑。在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吳某主動到案,并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依照法律規定,此時其行為已經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但吳某為了能夠適用緩刑,當案件進入審判環節,以否認交通肇事后“逃逸”為自己進行邊辯解,企圖將法定刑降至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行為于法不合。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如果當事人在認罪后,又否認可能造成加重量刑的情節時,則其行為既不應被認定為自首,也不適用于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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