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甲,是一名香港籍貫的中年男子,案發前以向大陸某公辦單位捐贈汽車的名義,在省僑務辦公室辦理了7份免稅進口的批文。隨后某甲在辦妥手續后,開始從香港免稅進口汽車20輛,據估算車輛價值共在兩百多萬以上。汽車被弄到大陸后還未來得及被賣掉,某甲就被警方抓獲。這批汽車偷逃稅額達到一百五十多萬人民幣。
對某甲的行為是屬于刑法中所探究的后續走私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下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一)…………………………
(二)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在本案中某甲擅自將以捐贈名義的汽車欲圖出售,屬于擅自將特定的免稅進口的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行為。這行為法律界定義為后續走私行為,這不是一個刑法典中的罪名,屬于走私的特別方式之一。這種行為區別于一般走私意義上的瞞關行為、繞關行為,但是對海關的管制仍然有極大的破壞性,干擾國家對進出口貿易的稅收征收。對于后續走私問題的認定需要注意一下方面幾個問題:
(1)后續走私的對象是特定的就是經過批準的進口貨物中用于保稅、減稅、免稅的貨物、物品。
(2)后續走私的方式表現為,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或者是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的。
(3)并且行為人應當補繳未補繳的數額達到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法定數額,即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在此罪名中,不以犯罪嫌疑人的牟利數目作為定罪之關鍵點,而是以海關估算統計的走私物品應補繳的稅收為準。
(4)本罪是故意,過失不構成后續走私問題。即明知是自己未經海關批準并未補繳應繳稅額,仍然追求或者是放任將相應的保稅、免稅、減稅貨物在境內擅自銷售。
律師對于本罪做無罪辯護還有以下幾個著手點:
(一)對于來料加工的產品下腳料出售牟利的,并且積極補繳相應的稅款的仍然可以不以犯罪論處。
(二)雖然偷逃稅達到了5萬元人民幣,但是存在其他較輕情節,并且積極退回已出售的貨物、物品,或者是積極補款的,也可以不以犯罪論處。
(三)由于管理混亂,誤將原材料出售給別的單位的,不應以犯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