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間,多次利用職權為領導杜某違法動用公款共計80萬元。其中31萬元被杜某于2013年5月用于賄選。同月,郭某從接待辦財務上為明知他人為杜某個人使用的1萬元進行報銷。致使公共財產遭受損失共計32萬元。郭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被羈押在看守所。
辯護人在會見被告人、查閱卷宗,詳細了解案情后,根據事實與法律,提出如下的辯護觀點:
一、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節。其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根據法律規定及本案情節,可以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郭某濫用職權造成的經濟損失金額相對較小,剛剛達到追訴立案標準,量刑時應當酌定考慮從輕。
三、被告人郭某不應當承擔杜某賄選行為導致的惡劣影響的法律責任,其僅對造成32萬元的經濟損失這一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四、被告人郭某一貫表現良好,此前無犯罪前科、無任何違法違紀情形。曾多次在工作中受到表彰和肯定,為國家和社會做出過重大的貢獻且家庭情況特殊,量刑時應酌定從輕。
五、被告人郭某之所以濫用職權是因為其被動執行領導的決定,系受李某等人的安排指示,主觀惡性較小,該情節應當在量刑時酌定考慮。
六、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及諸多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符合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參考類似案例的判決結果,懇請法院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法院判決郭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深圳資深刑事律師王律師對上述案例作出分析:在本案中,綜合全案情節,辯護人認為郭某雖構成濫用職權罪,但其犯罪情節顯著輕微。根據刑法的規定,對于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且本案中無論從事情起因、危害后果、主觀惡性、被告人一貫表現等多方面審查判斷,都可以證明情節是顯著輕微的,且被告人存在自首的法定減輕處罰情節,其完全符合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因此若認定郭某構成犯罪建議法庭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在辦案中要結合考慮被告人的各種情節,例如自首情節對其定罪量刑是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的;除此之外,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也是重要考慮因素,例如本案中郭某的行為受到領導安排的客觀事實也應成為其酌定從寬情節,再加之其平時表現良好,造成損失金額較小等情節,辯護人認為其可以不予處罰,而一審結果判處其緩刑,也是出于對此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