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該罪在客觀方面為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這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第一,行為人必須有丟失公務用槍的行為;第二,行為人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第三,造成嚴重后果。該罪的客觀方面,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重點探討。
1、槍支被盜、被搶、被騙與一般的槍支丟失在結果上都是槍支脫離了合法控制,流入社會,造成的危害都是難以想象的。槍支被盜、被搶、被騙,往往也是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具有承擔認罪的主觀基礎。因此槍支被盜、被搶、被騙的,都屬于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都構成丟失槍支不報罪。
2、不及時報告是指行為人丟失槍支后,違反槍支管理法的規定,不立即報告。根據規定,行為人在丟失槍支后有立即報告的義務,但行為人沒有履行這種義務,即是一種不作為行為。那么如何判斷是否及時呢?對此應具體分析,如果丟槍人明知槍支丟失了,但因害怕處分,在很長時間內不報告的,顯然是不及時報告;如果丟槍人并不知道槍支已丟失,過了很長時間后才發現槍支丟失,這時馬上報告,對這種情況,不能認為是不及時報告。
3、根據槍支管理法的規定,公安機關是槍支管理工作的專門機關。因此,對于那些丟槍后雖然向所在單位報告,而本人和所在單位均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不及時報告。
三、丟失槍支不報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其他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或單位也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4、該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即行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自己丟失槍支不報告會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至于不報告行為本身,行為人則是持故意態度的。
三、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私自出租、出借槍支,借槍人將該槍丟失后,將情況告訴了配槍人,但配槍人不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的,應否實行數罪并罰?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擇一重罪處罰,理由是這種情況為牽連犯。筆者對此不敢茍同。所謂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但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能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為人非法出租、出借槍支與丟失槍支不報告之間,根本就沒有一個共同目的,也不存在因果關系,而是一個簡單的時間先后關系,對這種情況,不能認定為牽連犯,更不能擇一重罪處罰,而應分別依照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與丟失槍支不報罪進行數罪并罰。
根據以上分析,筆者認為駱某的行為構成丟失槍支不報罪。從犯罪主體來看,駱某身為公安干警,系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從犯罪客觀方面看,駱某丟失了槍支,且不報告,造成嚴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從犯罪主觀方面看,駱某對造成嚴重后果這一點是持過失態度的,因此其行為完全符合丟失槍支不報罪的構成要件,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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