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茂名市公安局召開的新聞發布會:當地警方近日摧毀一個特大新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搗毀犯罪窩點3個,抓獲犯罪嫌疑人148名,刑拘136人。目前,該涉案人員中有105人被批捕,案件正在進一步審理中。
電信網絡詐騙,近年來呈現出高科技、高發、地域廣、受害者眾多嚴重侵害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的特點,是國家重點打擊的詐騙犯罪,相比普通詐騙犯罪,起刑點更低,量刑更重。體現了國家堅決治理電信詐騙亂象,保護人民群眾財產安全的決心和氣魄。但是,電信詐騙金額動則幾十萬到幾百萬,而整個犯罪過程時間經歷長,流程環節多,程度復雜,針對部分并非重要環節,作用相對不那么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讓他們也和犯罪團伙的主犯一樣承擔同樣的刑事責任,對全部的犯罪金額負責,如此對他們是不公平的,也有違于罪責刑相適應的法律原則。故這對這些環節的犯罪嫌疑人,我們提出我們的辯護看法。畢竟,每一個犯罪嫌疑人有權利在專業律師幫助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每一個犯罪嫌疑人在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前,也是公民,有權利獲得有質量的刑事辯護。這是我們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
(一)定性辯護方向(重罪罪名辯為罪輕罪名)
在電信詐騙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相關行為構成詐騙罪共同犯罪還是獨立犯罪? 某一行為既有可能構成共同詐騙犯罪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滿足其他罪名的構成要件而構成獨立的犯罪行為,比如上游行為可能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下游行為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非法經營罪等。這種情況并非單純的想象競合犯,而且“想象競合從一重”也經常會導致罪責刑不相適應。且實務中還有將此認定為數罪并罰。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必須從具體的法律規定切入來尋求辯點。相關司法解釋對共同犯罪和獨立犯罪之區分的主要規定如下:
定性的法律依據
(1)構成詐騙罪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詐騙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費用結算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上述《意見》第四部分第三項規定:
“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
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制作、銷售、提供“木馬”程序和“釣魚軟件”等惡意程序的;
提供“偽基站”設備或相關服務的;
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
在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時,發現主叫號碼被修改為國內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部門號碼,或者境外用戶改為境內號碼,仍提供服務的;
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幫助的;
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取現的。
上述規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2)單獨構成其他罪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非法經營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通過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刷卡套現等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幫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
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取現的;(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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