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聚律師承辦一系列涉嫌販賣毒品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抓都有一個共性:就是線人引誘,然后被抓,對此王平聚律師作出了自己的分析。
《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了:“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人們往往以此作為公安機關實施誘惑偵查的根據,但是技偵手段多指電話監聽、密搜密取,能否包括誘惑偵查行為尚值得懷疑。并且《人民警察法》僅僅是一部行政組織法,并非專門規范刑事訴訟行為的程序法,即使此處的技術偵察措施包括誘惑偵查手段,其合法性根據也不足。另一方面,誘惑偵查手段的運用也與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相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證據。”而誘惑偵查手段顯然具有引誘和欺騙因素,因此從嚴格的意義上而言,誘惑偵查手段與此禁止性規定是相背離的。
誘惑不能超過合理限度。人,既是自然界的人,也是社會利益網絡中個體。因此,人既有自然需求,也有社會 欲望。可以說,人經受自然和社會誘惑的程度是有限的。因此,在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中,偵查者必須遵守行為適度性原則。
《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毒品犯罪紀要》)明確規定:“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對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要區別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處理。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于‘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于‘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余地。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