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基本理論以及《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的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這是情節特別惡劣的首要標志。
一般情況下,交通肇事后因逃逸的應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處罰(情節加重犯)。對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應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內處罰(結果加重犯)。但鑒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過程中行為人逃逸行為的復雜性,筆者認為:對此問題還是應當結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以及不作為犯罪理論來準確把握,應當注意區分侵犯課題及發生的場合,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況:
一是,刑法第133條所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現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時搶救被害人,而是逃離現場、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搶救不及時而死亡,即可稱為“消極地逃逸”,因為,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來源之一——現行行為原則上并不包括犯罪行為,此時直接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論處,致人死亡的情形應當作為本罪的量刑情節。
二是,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之際又采取了積極的手段或措施,正是由于這些積極的手段、措施而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則該“積極逃逸”行為本身又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等新的罪名,如:1、將被害人帶至荒郊野外、人跡罕見處拋棄。2、將被害人推到路坑里或者是排水渠道的。3、出現事故后,再倒車軋一下,導致被害人死亡后逃逸的。4、為了逃跑而不顧周圍群眾的攔截,又造成撞死撞傷的。前三種“積極逃逸”情形本身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不僅不積極救助處于危險狀態的被害人,而且采取的措施排除、阻礙了其他人的發現與救助,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屬于“作為”的行為方式);第四種“積極逃逸”本身有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綜上所述,在“積極逃逸”的情形下有可能構成數罪,如交通肇事罪與故意殺人罪,實行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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