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2月26日晚,宋某騎摩托騎摩托車搭載丁某,丁某提議去搶包,宋某表示同意。兩人騎摩托車來到某市城區,在路旁邊行駛,見姜某背包在前面行走,宋某便故意騎摩托車從姜某身邊經過,丁某便一把抓住姜某的背包欲將包搶走。
后見姜某抓背包不放手,宋某便加大油門,丁某用力拖拉包,最后把包背帶扯斷、姜某帶倒在地,將包搶走。
經法醫鑒定,姜某傷勢為輕微傷乙級。被搶包內有財物8600余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宋某、丁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宋某、丁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具體理由如下:
搶奪罪是指當事人搶奪公私財物的行為,該罪行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且搶奪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才能構成犯罪。搶劫罪則是指當事人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既包括公私財物,也包括公民的人身安全,搶劫罪不應單純以是否搶到財物為定罪標準,只要當事人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了公私財物,其行為就可以認定為構成搶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即駕駛機動車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對當事人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一)當事人在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二)當事人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并奪取財物的;(三)當事人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
本案中,宋某騎摩托車搭載丁某,丁某實施搶包行為,在姜某抓包不放時丁某仍然用力拖拉包,宋某則加大油門,致使姜某受傷倒地。因此,應以搶劫罪對宋某、丁某定罪處罰。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的行為構成搶奪罪還是搶劫罪進行認定時,不應單純以當事人是否搶到財物作為區分標準,而應依據當事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脅迫等方法,受害人進行反抗后當事人是否停止搶奪行為等實際情況,并結合相關法律法規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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