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一名年過五旬的男子,因不合法律手段買來100多克核物質原料鈾帶出國門,當走到廣西邊境時,意圖帶鈾到越南,然而被我警方抓獲,人臟并獲。在檢察院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了非法走私核材料罪和非法買賣核材料罪。
對于本案中有著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構成了非法買賣核材料罪和非法走私核材料罪,應當數罪并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僅僅構成走私核材料罪一罪。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違反規定,擺脫海關監管,將核材料運出或運入(方法包括攜帶、郵寄等)國(邊)境的行為。
本罪在客體方面要求是侵犯國家在對外貿易中對核材料禁止進出口的規定。眾所周知核材料對國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帶來極大的危害,國家必須嚴厲打擊倒賣走私核材料的人。
本罪在客觀方面必須是實施了違反海關監管攜帶、郵寄等核材料出入國(邊)境的行為。
本罪在主體方面是一般主體,只要是滿足一般刑事責任年齡即可構成本罪,單位亦可構成本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要求是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為會構成走私核材料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并且在該罪的法律條文中沒有要求是以牟利為目的,這就說明只要是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核材料出入境的都將構成本罪。
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走私核材料處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罰金或沒收財產;情節嚴重的是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處罰金。
本罪量刑起點甚是高,以七年有期徒刑著手算起,體現了國家對此罪打擊的重視。在現實生活中,涉嫌非法走私核材料的,往往要先非法購買該核材料,然后用于走私。對此行為我們應該如何給予評價,是不是要分別定非法購買核材料罪和走私核材料罪?筆者認為,應該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非法買入核材料僅僅用于走私,這種情況非法買入核材料僅僅是為了走私核材料,根據吸收犯理論,應只追究走私核材料罪即可。
2.非法買入材料不全部用于走私還賣給國內他人,則應該分別定非法買賣核材料罪和走私核材料罪。
在本案中,李某的行為明知是核材料而用于非法購買,并攜帶到廣西邊境,企圖運輸到國外,應該構成非法買賣核材料罪和非法走私核材料罪。但是其買入核材料的目的就是用于走私,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故追究其走私核材料罪一罪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