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間,被告人孫某任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一高速公路某段項目經理部負責人,負責項目經理部的施工管理。
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孫某在沒有實際鋼材交易的情況下,以上海某貿易有限公司為收款單位,通過他人虛開《貨物銷售發票》一份,票面金額人民幣2 200 000元;以北京某貿易有限公司為收款單位,通過他人虛開《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三份,票面金額共計人民幣2 257 759元。
綜上,被告人孫某虛開發票金額共計人民幣4 457 759元。經鑒定,該4份發票均系假發票。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孫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虛開發票罪存在不同意見。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孫某的行為已構成虛開發票罪,具體理由如下:
對虛開發票罪中 “發票”的理解不能限定于真發票。
首先,從當事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來看,虛開假發票的危害性比虛開真發票的危害性無疑更大,因此,對于虛開假發票的行為必須予以懲處。
其次,依據我國刑法的解釋,對虛開假發票的行為按照虛開發票罪定罪處罰是一種當然解釋。而當然解釋是指出罪時應舉重以明輕,入罪時則應舉輕以明重。
具體到本案中,由于虛開真發票這一輕行為也被認定為犯罪時,孫某虛開假發票這一重行為當然也應該被認定為犯罪。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我們可以認識到對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虛開發票罪進行認定時,無論其所開發票是否是真發票,其行為均應按照虛開發票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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