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張美某時任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獸藥藥業生產資料供應公司(以下簡稱兵團獸藥公司)獸藥部工作人員,負責獸藥銷售和催收貨款工作。在其與經銷商賴某銷售獸藥業務過程中,利用催收貨款職務便利,讓葛某將應支付給兵團獸藥公司的20萬元貨款轉入個人銀行卡。張美某收到20萬元貨款后,次日將這20萬元轉入自己招行銀行卡理財,進行營利活動。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張美某已將20萬元貨款交回公司。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采用收款不入賬的方式,將單位應收貨款20萬元進行個人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
【判決結果】
法院經過審理,判決張美某犯挪用資金罪,免于刑事處罰。
【律師說法】
深圳刑事律師王平聚律師分析了其中法律關系及辯護策略:
1.張美某為什么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刑法上規定的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使用方式有三種:一種是進行非法活動;第二種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第三種是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本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在犯罪客觀構成上與挪用公款罪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犯罪主體是企業,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而非國家工作人員;且兩罪在入罪的犯罪數額上不同,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相關司法解釋,按照關于挪用公款罪相關的數額標準規定的2倍執行。即相對于挪用資金罪而言,對挪用公款罪處罰的更重,入罪點更低。回到本案中,選擇辯護策略時,根據現有的事實與證據,辯清明確兩罪的區別,抓住罪輕辯護的證據,擊破公訴機關的重罪的證據鏈,可以幫助當事人爭取較為理想的處理結果。
2.張美某最終免于刑事處罰符合法律的規定:在選擇辯護策略時,在法律框架下尋找對當事人有利的證據和法律運用,幫助其爭取最大的合法權益,是辯護人的使命,職責所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在案發前部分或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原則,如果處罰相對較重的挪用公款罪在同一條件下可以免除刑事處罰,那相對較輕的挪用資金罪更可以適用免除刑事處罰的規定了。回到本案,張美某在案發前全部歸還單位公款,且其對挪用公款的認識是因為對單位資金管理理解偏差導致,主觀惡性小。把這兩個事實作為犯罪情節輕微,當事人認罪悔罪的表現,呈報法庭,說法法官,作為免除其刑罰處罰的理由,體現了刑法的謙逸性,也符合刑法罪責刑相符的法律原則。最終法院判處張美某免除刑罰,辯護人最大程度的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