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易某經人介紹,被聘請到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2016年5月,易某家急需3萬元資金,遂產生了以記假賬從出納處將錢轉走,把責任推給出納的念頭。同年7月,易某請人到銀行辦了一張卡,并虛記了兩筆費用共計3萬元,讓出納將這3萬元通過網銀轉入卡上,易某將錢從卡上取走,一部分給了其父親,一部分存入自己銀行卡。
直到2016年底,東窗事發,易某站上了被告人的席位。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易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還是職務侵占罪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易某構成挪用資金罪。易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易某構成職務侵占罪。易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且數額較大。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易某的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我們要從三方面來分析挪用資金罪和職務侵占罪的區別,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侵犯對象則是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所有權,而侵犯對象是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本案中,易某將公司的資金據為己有,侵犯的是公司財物的所有權。
第二,兩罪的客觀表現存在不同。挪用資金罪的表現是作為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通過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數額較大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并且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或者即使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且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職位侵占罪表現為作為企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通過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數額較大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行為。
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挪用,即當事人未經合法批準或許可而擅自挪用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而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則表現為侵占,即當事人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以侵吞、竊取或者騙取等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當事人在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時,并不要求“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而當事人侵占本單位財物時,構成職務侵占罪則需要滿足數額較大這一標準。本案中,易某利用職務便利,采取虛設假賬的手段騙取公司資金,并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表現。
第三,主觀目的不同。挪用資金罪中當事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但其并不企圖永久占有,而是準備用后歸還;而職務侵占罪中的當事人,其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而非暫時使用。本案易某將騙取的公司資金,交給自己父親和存入銀行,足以說明他的主觀目的是想該筆款占為己有,而并無歸還之意。
如需法律幫助,詳情請垂詢深圳刑事律師王平聚辯護團隊 聯系電話:13902983029
地址:深圳市福田區梅林路卓越城B座17樓
了解更多資訊,請關注王平聚刑事辯護團隊官網(中國名律師刑事辯護網):
或掃描二維碼,關注王平聚刑事辯護團隊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