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至2015年底,吉某利用其擔任某縣畜牧局動物疫病防治監控所所長的職務之便,在國家農業部對能繁母豬養殖戶進行補貼之時,采取虛報“能繁母豬”頭數的手段,套取國家惠農資金補貼款共計111000元。
2010年至2015年期間,吉某利用職務之便,先后二十次將上述款項以加班費、節日福利等形式與本單位十名職工私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對吉某的行為應該如何定罪判罰存在不同意見。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吉某的行為已經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理由如下:
私分國有資產罪與共同貪污罪共同之處在于,客觀方面都是由多個人實施共同侵占國有財產或資產的行為,而二者的主要區別表現在以下四方面:
首先,二者在客觀方面有明顯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屬于單位犯罪,以“單位名義”實施是該罪最本質的特征。私分國有資產罪主觀意志應表現為一種群體犯罪意志,并且具有非法將國有資產為單位謀利的目的,而不屬于個體犯罪意志,否則當事人的行為就構成貪污罪。
私分國有資產罪基本特點是少數人為多數人謀取非法利益,獲得利益者既包含單位里的所有成員,也包含單位里一定層面的所有人員,但必須是將有權決定者除外的單位中多數人,即參加分配的應為絕大多數職工。而共同貪污是經單位少數領導甚至是領導班子研究決定,將公共財物非法私分給單位的少數人,實踐中往往是較少人數的經營、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將公共財物加以私分。本案中,吉某作為負責人,與單位職工共同商議分配方案,平均分配給所有職工,其行為符合以單位名義集體私分給個人的特征。
其次,二者的犯罪行為表現形式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行為方式通常表現為,由單位領導班子集體決策或者由單位負責人決定,在單位內部是一種公開或半公開地狀態,將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以各種名義按人頭分配給單位全部或部分職工的行為。而共同貪污是少數人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的占有公共財產的犯罪,該行為是秘密進行,采取的是“侵吞”、“竊取”或者“騙取”等手段,往往通過相關財務手段,使其占有的公共財物難以在財務賬目上反映,以掩蓋犯罪事實。
本案中,吉某與單位職工研究決定后以節日費、加班費、補貼的名義造冊分款,雖上級不知情,但在發放范圍內具有相當公開性,不具有貪污罪要求的秘密性特征。
第三,兩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不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本質特點是有權決定者利用職權便利非法為“大家”謀利益,故其主觀惡性程度相對較輕;共同貪污罪的特點則是有權決定者(即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利用職權便利為極少數人謀私利,故其具有較深的主觀惡性程度。本案中,吉某主觀上沒有將財產據為已有的目的,其本質是為了本單位職工謀取“非法”利益,以調動職工工作積極性,雖做法不可取,但反映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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