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回顧】
蘭某進,男,1958年出生,漢族,大專文化,段某斌,男,1963年出生,漢族,大專文化2014年1月、段某斌、蘭某進共同成立中立企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中立公司),蘭某進任總經理,負責全面日常工作;段某斌任副總經理,負責機構網點建設、人員培訓。 中立公司成立后,經蘭某進、段某斌等商定,公司的主要業務為向企業提供過橋資金,資金來源為,將愿意投資的群眾發展為公司員工,向其籌集資金。公司采用層級式管理模式,由業務經理發展投資人,為一級業務員,一級業務員發展二級業務員,以此類推。公司定期組織投資人學習、培訓,以相對固定的高額利息作為業務經理和投資人的全部收益,投資人的利息由投資人和其上一級業務員商定,由業務經理審批,利息差即成為業務經理和上一級業務員的收益。中立公司及商業投資部在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渭南監管分局批準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業務的情況下,至2016年6月,招攬被告人林某本、鄭某升、路某玲、趙某、王某及劉某(另案處理)六人為業務經理吸收公眾存款,共計吸收243人投資,吸收資金1856.062萬元,已兌付74.8萬元,未兌付1781.262萬元。所吸收的資金一部分用于中立公司經營成本,一部分向外投資。2017年5月,蘭某進和段某斌兩人被公安機關抓獲。
【判決結果】
經過法院審理,蘭某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段某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深圳刑事律師王平聚律師結合近年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高發的情況,詳細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
1.蘭某進及段某斌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根據法律規定,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即非法性;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即公開性;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即利誘性;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即不特定性;
并非所有的民間借貸行為均構成犯罪,比如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就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因其不符合上述四性中的不特定性。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標準: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本案中中立公司共吸收了243人投資,吸收資金1856.062萬元,從存款人及吸收資金金額都達到了追訴的標準。
3. 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量刑: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而本案中中立公司吸收資金1856.062萬元,未兌付1781.262萬元,給存款人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故對王躍進的量刑適用了第二檔,5年以上有期徒刑。
4.為何要將“四性”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本質特征,也是構成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原因在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前提條件是未經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許可進行的吸納資金的行為。由于業務未經批準,政府或主管部門難以對其資金用途進行監管,吸收存款的企業往往將吸納來的資金進行高風險投資,威脅到公眾的資金安全。
而通過媒體等方式公開宣傳,吸引到的投資人往往不具備投資專業知識,不具備風險防范能力和意識,一旦不能到期兌付,容易造成大面積的金融風險,危害社會穩定性。
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屬于融資行為。生產經營、商品交易活動也向社會公開出售商品獲取資金,但購買者支付價款即可獲得商品或者服務作為對價。融投資行為則不同,資金提供者以獲取未來收益為目的,并無實質意義的商品或者服務作為對價,加之信息不對稱等因素,蘊藏著巨大的風險。這樣的風險,并非每個投資者均了解并能承受。且在吸引投資者時,吸收資金一方通常不會把資金風險如實相告。
而且非法集資往往集資規模大、人員多,資金兌付比例低,處置難度大,容易引發大量社會治安問題,嚴重影響社會穩定。
5.本罪罪輕辯護的辯護空間:除了罪輕法定量刑情節的呈現,還有兩個情節予以考慮: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2)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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