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3日,做根雕生意的吳某被何某以出售紫檀樹的幌子,騙至一山坡上。后吳某被在此處埋伏的劉某、趙某一起用尼龍繩捆綁,將吳某控制在轎車里。吳某遭何某、劉某及趙某威脅,如不拿出300萬贖金便將其殺死,吳某無奈只得照辦。后何某等三人將吳某關押在一房子里。期間,吳某被何某強行搜身,從其身上搶走現金人民幣3000余元,黃金項鏈一條(經鑒定,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1萬元)。2013年6月24日何某被警察抓獲,公安民警將吳某解救;公安機關于2013年6月25日將劉某、趙某捉獲。
針對上述案例,有以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何某等三人在對被害人吳某實施了綁架后,又對吳某實施了搶劫,應擇一重罪處罰。
另一種觀點認為:何某等三人對被害人吳某實施了綁架,期間又對其實施了搶劫,其行為分別符合綁架罪與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對何某等三人以綁架罪與搶劫罪數罪并罰。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綁架過程中又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攜帶財物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搶劫罪兩罪名,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若沒有這一條司法解釋,相信大部分人都會贊同第二種觀點。明明是兩個行為、犯意、罪名,可為什么是擇一重罪處罰而不是數罪并罰?難道司法解釋也會犯最簡單的、違背刑法基本理論的錯誤嗎?其實不然。
深圳刑事律師王平聚作出如下分析:
如果單從行為構成的來看,何某等三人的確存在前后兩個行為,即第一,“通過暴力手段控制了被害人吳某,并且以吳某的性命相威脅索要贖金”的綁架行為;第二,通過控制被害人吳某使其無法反抗,對其進行搜身,強行奪取財物的搶劫行為;兩行為分別符合綁架罪與搶劫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從主觀上分析,這兩種行為也確實是因為何某等人的犯意轉化而引起。起初何某三人綁架吳某,主觀上是想利用吳某性命安危勒索財物,后又另起犯意,直接對被害人吳某實施劫取財物的行為。如果單獨評價這兩個行為,好像確實分別構成了綁架罪和搶劫罪,應當數罪并罰。
但是,如果數罪并罰,才真是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可能導致處罰過重,罰不當其罪了。
回到上述案例,何某等三人先后實施了兩個行為,先用暴力將被害人吳某控制,實施了綁架行為。注意,此時吳某已被何某等人通過暴力手段控制,已經失去了反抗能力,無法反抗。何某等人正是利用了先前的綁架行為,控制了吳某,才能順利地實施后面的搶劫行為并劫取財物。所以,如果將何某等人的行為評價為綁架罪與搶劫罪,其實是重復評價了先前的綁架這一行為,實質上是將同一個暴力劫持行為分別作為綁架罪、搶劫罪的構成要件,違背了“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案例中的行為只有一個,就是最開始的暴力控制吳某的行為,后面的劫取財物正是利用了控制了吳某而實施的,如果將第一個行為評價為綁架罪,那么后行為就不能再次重復評價為搶劫罪,反之亦然。
這就是司法解釋中“擇一重罪處罰”而不能是數罪并罰的原因了。因此,我認為司法解釋是合理的,上述第一種觀點應當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