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晃校園操場埋尸案,隨著DNA鑒定死者確實是舉報工程質量、造價的鄧世平,行兇者主犯是施工的校長外甥杜少平應該沒多大懸念了。但作為案件的另一主角——新晃一中的校長黃柄松是否涉案,仍存在較大懸念。
黃炳松是否涉案從刑事犯罪的理論上大致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杜少平殺人前與黃炳松通謀,那黃構成故意殺人罪,且以他的地位及對杜的影響力,他也是主犯;第二種情形是杜殺人前并未與黃協商,殺人后告知黃,黃在無奈之下怕牽連自己,幫助杜毀滅罪證包括出謀劃策、掩埋尸體、散布謠言等,那黃構成包庇罪,面臨最高十年的刑罰;第三種情形是黃對杜的殺人確實不知情,不構成犯罪。或者事后得知杜殺人而沒有采取任何措施幫助杜,也不構成犯罪。
如果黃真構成殺人罪,他理應受到法律的嚴懲。然而,從犯罪動機和犯罪心理學的角度來分析,一個在當地可謂功成名就的校長,在退休前為了外甥的利益或者自己能分得的幾十萬非法利益,面對尚不緊迫的威脅,以他的精明,采取殺人的極端做法不符合經濟學的“理性人”假設。但杜不同,七八十萬的非法利益在當年當地是一筆巨款并很可能是杜能賺到的第一桶金,為了七八十萬的非法利益不暴露,他鋌而走險是合適的犯罪動機。
黃完全不知情的第三種情形,以他的精明,也是不符合生活常識的。以目前披露的細節來看,筆者冒昧猜測,第二種情形黃某構成包庇罪更符合邏輯。
當然,以上分析的是法律事實,但從刑事訴訟來說,法律事實是一回事,時過境遷有沒有足夠的證據來證明這個法律事實又是另一回事。
即使黃與杜合謀殺人,一般也只會發生兩人合謀,殺人的操作都由杜來完成的話,能認定黃殺人的證據就只有杜和黃的口供。如果杜已明知自己罪重刻意保護黃,不招供黃,那就很難對黃定罪。即使杜招供,黃極力否定,杜的供述也將是刑法學上的“孤證”不應被法庭采納,也很難對黃定殺人罪。兩人都承認合謀才能定殺人罪。
如果黃構成的是包庇罪,他與杜的合謀同樣存在上述如何舉證的問題。當然,如果存在目前家屬披露的他現場指揮挖掘機等實質行動的證據,那證明起來就容易多了。
追究黃的包庇罪還有一個程序上的追訴時效障礙。我國對于追究罪犯的刑事責任有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四個檔次的追訴時效限制。因為包庇罪的量刑幅度是最高不超過十年,那現在已經過去16年了,已經過了追訴時效而不能追究。除非查出黃有貪污受賄等新的犯罪,追訴時效才能從新的犯罪時間算起。
因此,能否追究黃某的刑事責任是對司法機關的辦案能力、辦案水平的一個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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